(2013)鼓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峻燕与被告曾益涛、南京中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生,X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X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李园,某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第三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第三人某委托代理人吴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中山门外候家塘东海化工厂内的公房,由女方使用。但双方离婚后,因被告不配合,一直未办理变更承租权手续。2013年1月20日,某与曾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曾某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南京汤山街道东海化工厂承租15号楼15-3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58307元(包括:房屋拆迁折价款336557元,住户安置补偿款12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应当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承租手续办到原告名下。2、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是458307元。被告曾某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仅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使用,并未约定归原告所有,也未对之后的拆迁补偿进行约定;2、离婚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协助将承租手续办到原告名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虽未居住,但存放了物品,房租一直由被告缴纳;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不能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可以向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印务南京分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单明细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缴纳。第三人某称,1、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己离婚,从我方2010年3月25日公布拆迁通知,原告拿到房屋评估报告后,明知房屋记载的承租人仍是被告,到2013年1月2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近三年的时间,原告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在拆迁工作中知道的承租人一直是被告,故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该房屋的产权归东海化工厂即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印务南京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评估总价90%给房屋承租人,10%给产权单位,我们采取的就是这个方式。综上,本案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关于证据1,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只是由原告使用,并未明确由原告承租,协议约定将承租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也一直没有办理,故被告直到拆迁时都是房屋的承租人,也一直在缴纳房屋租金,离婚协议也未约定拆迁补偿如何分配,因此被告理解该房屋只是由原告暂时使用。对于证据2,房屋补偿款是336557元,但是被告拿到手的是302901元,还有10%的三万多元房屋补偿款给了产权人中闻印务南京分公司,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另外第五条的第1至10项合计其他补偿为94849元,并没有原告所说的12万多元。目前已收到拆迁补偿款一共是121750元,剩余的276000元是留存下来购买安置房屋并未实际取得。被告购买安置房的具体地址在江宁汤山新城,还没盖,还没有签订协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不配合才导致原告不交纳涉案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于2008年8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住房两套,其中位于本市中央门东门街84-12号产权房归男方所有;位于本市中山门外候家塘东海化工厂内的公房由女方使用(男方配合女方将承租手续办到女方名下,由女方交费)。另查明,东海化工厂己更名为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3年1月20日,某与中闻印务南京分公司、被告曾某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明确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海化工厂15号楼15-3房屋进行拆迁,某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36557元,其中10%给付产权人,90%给付承租使用人;支付被告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10项合计金额为94849元。再查明,2010年的夏天,原告陈某领取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其中承租人一栏处填写的是被告曾某,原告未表示异议,也未向拆迁部门提交离婚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工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涉案房屋权利人是谁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位于本市中央门东门街84-12号产权房归男方所有,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海化工厂15号楼15-3房屋由原告使用,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即取得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利人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海化工厂15号楼15-3房屋依法享有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房屋在拆迁时原告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未经权利人陈某同意,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合法,属无权处分,己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拆迁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应为397750元。三、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后未积极办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第三人也曾要求原告将离婚协议留存,在拆迁开始后,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近三年的时间,原告明知有关情况,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动向拆迁部门提交离婚协议,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39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3元,被告曾某负担3475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