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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31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伤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30日17时许,李某某因责怪被告人蒋某某拿了她家的三根竹尾巴,双方因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木棒将李某某左膝关节等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6月30日至10月16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花医疗费18425.7元,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腓肠肌内侧头腱鞘少量积液,及膝关节微量积液)、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门诊随诊,如左膝关节反复肿痛无好转,可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关节镜治疗。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界首骨伤医院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到界首骨伤医院检查5次花医疗费1420.7元;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1次,花医疗费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院后,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共到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8次,花医疗费1273.4元;于2012年10月29日和11月5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次,共花医疗费568.9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做胃镜、心超脑等检查并治疗,共花医疗费911.7元(5张医疗费收据)。案发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赔偿其人民币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证人蒋宗合、张秀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病情介绍;界首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911.7元,没有提供相应病历和证据证实是用于治疗受伤的膝关节,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22128.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供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0534元/年)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势程度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到界首骨伤医院及桂林医学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28.72元,误工费16202.2元(20534元/年÷365天×(108天+180天)],护理费6075.8元(20534元/年÷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0106.72元,予以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6.72元(已赔偿人民币6000元)。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属互殴行为,不能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蒋某某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已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且民事判赔合法有据。故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二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 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