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桥。被告:陈万荣。被告:应志莲。被告:周金桥。被告:XX。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为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向其发放的最高限额为1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抵押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17日,被告周金桥、XX、陈万荣、应志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最高额1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具1100000元,月利率7.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61092.9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89‰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利息61092.90元,并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万荣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志莲、周金桥、XX未作答辩。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原告向其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最高额1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向原告承诺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为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为1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出借1100000元,并对月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作出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万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应志莲、周金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61092.90元并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为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向其发放的最高限额为1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因原告在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告周金桥、XX出具保证函时,并未与他们对担保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余额,可要求该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61092.9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9‰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A020480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小曹娥镇国用(2002)字第0006号】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对原告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陈万荣、应志莲、周金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