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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熊成茂诉被告李雪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熊**,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革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前妻因患胃癌云世,留下一男一女,被告与前夫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虽为女流之辈,但性格极为暴躁,轻则对原告辱骂不休,重则对原告拳脚相加。同时,双方每次发生吵架,被告就损毁家中财物,如将消毒柜、桌椅板凳、房门、原告衣裳等等损坏。不仅如此,被告还颠倒黑白,纠集娘家兄弟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2013年8月31日晚,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休息,谁知次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乘原告不备猛击原告鼻梁一拳,原告顿时鲜血直流。被告的恶行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曾多次闹离婚,但均因被告要求过分未果,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拟证明熊**与蒋**于1984年结婚,1985年生育熊春阳,1988年生育熊春霞;3、证明2份,拟证明熊**的婚前财产情况;4、门面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租门面办煤厂;5、帐本,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至2004年间经营煤厂的事实;6、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前存款高达7万多元之事实;7、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2005年时原告个人购买位于舜陵镇笔架山的土地之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9、照片24张,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毁坏家庭财产及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10、证人杨**的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之事实;11、房产抵押证据,拟证明原告尚有11.4万元的债务且将房屋用作该笔债务之抵押担保;12、借条①,拟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唐**借款150,000元,月利息为1.5%之事实;13、借条②,拟证明原告有5万元债务之事实;14、借条③,拟证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熊**借款140,000元,月利息为1.5%之事实;15、房产证,拟证明2008年,原告取得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笔架山的房屋的所有权;16、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李**取走原告个人存款55,000元之事实。被告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纯属歪曲事实。一、原告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二、原告娶被告不是为了结婚生子,而是将被告当成雇工。原告前妻过世之后,欠下了许多债务,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开办藕煤厂,二人不仅还清了债务,还在县城买了地、建了房,同时培养原告与前妻的两个小孩上完学。三、婚姻期间,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由于原告的越轨和不检点行为导致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另求新欢,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治病、治伤的费用、生活困难帮助费共计600,000元,县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原告借给周**180,000元;2、借条,拟证明2005年2月7日,原告借给蒋**30,000元之事实;3、借条,拟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借给黄**20,000元之事实;4、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系原告购买舜陵镇笔架山地皮的中间人之事实;5、工本费、中介费发票,拟证明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笔架山的地皮是与李**共同出资购买的;6、土地归户卡、登记卡及会审单,拟证明宁远县舜陵镇笔架山的地皮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与李兆军;7、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李**借了70,000元给原告建房;8、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李**借了20,000元给原告建房;9、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两次打伤被告之事实;11、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成脑震荡之事实;12、存折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3月21日时,原告尚有190,000元的存款;13、熊**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熊**之事实。被告李**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8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村委会对村民的个人资产情况应不知情;对4号证据提出,因该合同并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5、6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提出,该地皮是与被告之弟李兆军一起购买的,且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9号证据提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之伤为何人所为,也证明不了是被告损毁财产之内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10号证据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被告打架时,证人并不在场,根本不知道当时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11号证据提出,被告并不知道用该房屋抵押贷款一事,且并没有抵押贷款合同;对12号证据提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借钱一事,且在2012年的时候尚有钱借给他人;对13号证据提出,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在帐本上该笔债务已清偿;对14号证据提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借款一事;对15号证据提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16号证据提出,该存折系原告所有,帐户名也为原告的,无法证明该笔55,000元的款项系被告所取走。原告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债权已消亡;对2号证据提出,该笔债权系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提出,该笔债权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为自然债务;对4号证据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发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6号证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7、8号证据提出,二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未到庭质证;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伤为何人打伤;对11号证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12号证据提出,该复印件未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13号证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对原告熊**提交的1、2、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熊**于1989年2月至2000年8月在九嶷山乡中心学校租用余坪空地自建厂房做煤生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支持,;对4号证据,门面承包合同的出租方系国有九嶷山林场,但该合同出租方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因原告未能出示原件予以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之伤、家中财物的损毁系由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因证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12、13、14号证据,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对15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16号证据,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5、6号证据,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7、8号证据,因二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12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复印件上未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13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与被告李**于200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熊**系再婚,被告李**为初婚;婚前,原告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熊春阳,1985年1月24日出生;女儿熊春霞,1988年9月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两人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9月9日,原告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李**经他人介绍后,相识相恋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完全自主自愿;婚后,夫妻两人为创造良好的家庭条件共同经营藕煤厂。虽然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完全是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与体谅所造成的,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多加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革新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