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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莫柱杭与李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柱某,李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83号原告:莫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建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莫柱某诉被告李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柱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不确认向原告借案涉款项,被告的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案涉款项,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亲笔书写,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11月,被告的原配偶张凯经人介绍认识了以放高利贷牟利的吴淦湖和刘炳其,张凯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吴淦湖和刘炳其借了50000元。2010年12月,张凯又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吴淦湖和刘炳其借了50000元。两次借款都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张凯也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张凯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共支付了利息120000元。张凯从2011年11月起无力支付利息,也无力归还本金,经多次追讨未果,吴淦湖和刘炳其要求张凯将借款转贷给其他人,且收取月利率8%的利息,当时并不清楚转贷给谁,只知道是一个老板。2011年12月5日,吴淦湖和刘炳其因一直收不到利息就拿着案涉借条找到张凯要求被告签字,吴淦湖称张凯拖欠13.5个月的利息共136000元,加上本金100000元,总共236000元,故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236000元。因案涉借款是张凯所借,当时被告与张凯尚未离婚,仍是夫妻关系,吴淦湖和刘炳其称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就要求被告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张凯也承诺无需被告偿还案涉借款,被告签署借条时并没有看到原告,也没有收取款项236000元。张凯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具体每月支付的利息被告并不清楚,张凯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因催款未果,原告扣押张凯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XXX**商务车一辆,由于张凯当时不在广东省东莞市,张凯同意并授权被告代理,原告由刘炳其代理,双方签署了抵押协议,后原告派一些不正当人员骚扰被告。对于鉴定事宜,被告想清楚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被告也无力交纳鉴定费,案涉借条是被告的亲笔签名,指印也是被告所捺,电话号码也是被告书写,但借条的其他内容并非被告书写。被告已经离婚,且负责抚养一个小孩,因其他原因被告的工资账户已被全部冻结支付,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李笑某(被告)因生意周转,今借到莫柱某(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正);借款人处签有“李笑某2011年12月5日”及捺印。被告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李笑某”和指印是其亲笔签名和按捺,但原告并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实际上是被告的原配偶张凯于2010年11月、2010年12月向吴淦湖和刘炳其借款共计100000元,月利率为10%,张凯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共支付了利息120000元;因张凯从2011年11月起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吴淦湖和刘炳其要求张凯将借款转贷给原告,且月利率为8%,吴淦湖和刘炳其于2011年12月5日拿着案涉借条找到张凯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就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吴淦湖称张凯拖欠13.5个月的利息共136000元,加上本金100000元,总共236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分两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36000元,交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李笑某”和指印是否被告本人亲笔所签和亲手所按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交纳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将鉴定费预交到鉴定机构账号上,并告知逾期不缴费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本次鉴定。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终止鉴定函》,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需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原、被告对该《终止鉴定函》均没有意见。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账户对应卡号清单、个人客户基本信息、个人客户档案管理,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ATM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10000元是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主张张凯授权被告代理,原告授权刘炳其代理,双方签署抵债协议,张凯将商务车一台抵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抵50000元,现该商务车在原告处,并提供抵债协议(2012年5月18日),主要内容: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现被告将其前夫张凯名下牌号为粤SXXX**商务车一台给予原告作为抵债之用,此车不能过户,已经有两年没有年审,没有保险,若原告需要检车,被告可提供相关手续;自此协议签订之时起,此车若有违章、交通事故等情况,责任均由原告全部承担;甲方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乙方签名处空白,手写“担保人(代)”处签有“刘炳其”。原告主张对抵债协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是吴淦湖和刘炳其转贷给原告的,实际上张凯向吴淦湖和刘炳其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与张凯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法联系张凯。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吴淦湖和刘炳其到庭协助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告未能在期限内通知吴淦湖和刘炳其到庭。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抵债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终止鉴定函以及本案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李笑某”和指印是其亲笔签名和按捺,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有否向被告支付案涉借条的借款236000元;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如有,数额是多少。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负有证明自己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分两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36000元,原告对于款项支付情况等的陈述较为具体明确,且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柱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正)”。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实际上是被告的原配偶张凯向吴淦湖和刘炳其借款100000元,后吴淦湖和刘炳其要求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拖欠的利息136000元转贷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其原配偶张凯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于离婚后八个多月因其原配偶张凯借款而在借条上签名与一般常理不太相符。被告陈述通知吴淦湖和刘炳其到庭协助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告未能在期限内通知吴淦湖和刘炳其到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236000元交付被告为宜。进一步来说,被告系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常理,不可能在没有实际享受到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借款236000元交付被告。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张凯将商务车一台抵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抵50000元,并提供抵债协议予以证明。虽然抵债协议显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但乙方签名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而是签有“刘炳其”,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授权“刘炳其”代为签署抵债协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该款项10000元是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可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1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抵扣,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地,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即被告应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柱某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二、被告李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柱某支付利息(以22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莫柱某负担103元,被告李笑某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