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原告于婚前第三天得知这一情况后与被告寻医治病,但无任何治疗效果,之后,被告性格变得更加暴躁。原告婚后半个月便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近三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但其与被告仍未和好,被告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光山县斛山乡郑围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4、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5、(2012)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亦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2012)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并未和好,且被告外出长期不归,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