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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城乡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林,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康,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林、周传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案外协调解决本案的实质争议,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中止审理。经协调双方仍然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共识,于2013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社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处理意见为:你单位要求我局划转交至原机保局的职工养老保险1001435.31元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0年改制的民营企业。原告改制后从2000年11月至2009年9月向机关事业保险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001435.31元。事后被告要求原告按渝劳社函(2008)457号《关于南川城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重新缴纳了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78126.7元。2012年12月,我公司申请被告履行职责,将原告缴至机保局的养老保险费1001435.31元予以划转。但被告作出回复,认为我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收取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划转,因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2000年改制时,没有按政府(2001-41期)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而继续保留在机保局,机保局按当时的政策履行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发放养老金的职责。2009年,南川社保局根据渝劳社函(2008)457号文件规定,要求原告缴纳了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78126.7元,同时也对退休职工重新计发了养老保险待遇,是严格执行政策规定。我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南川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南川府发(1997)9号;2、原南川市机保局会议纪要;3、(2001-41期)会议纪要;4、协商纪要;5、一次性养老金计算说明;6、8名退休人员情况介绍;7、收款通知;8、渝劳社函(2008)457号文件;9、(2008)第498号区委领导批示事项通知;10、情况说明;11、缴费明细表;12、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表;13、代发工资名单;14、进账单;15、6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16、送达回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养老保险关系以及缴费的过程。1、申请书;2、行政裁定书;3、复函;4、2001.12.11协议;5、情况说明;6、缴款书;7、南川委法(2009)61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6、8-16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来源合法,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次征缴养老保险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就是我们征缴的依据,对证据4-7没有异议。 对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南川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系隶属于南川市建委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0年10月,该公司按南川府发(2000)22号文件进行改制,改制为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性质为民营性质。改制时职工89人,其中在职81人,退休8人。 1997年4月,南川市机关事业保险局(以下简称机保局)成立,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原告公司改制前职工在机保局参加养老保险。 2001年10月18日,原南川市政府印发(2001-41期)《关于研究解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关联内容为:原参保机保局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在职投保人员全部转为企业职工,并在机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金互不划转),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划转后的职工养老保险由市社保局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原告公司改制后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未按上述内容转移。 2001年12月11日,机保局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关于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在职投保人员转为企业职工,机保局与原告公司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办法、征缴比例、统筹项目维持不变。该协议双方从2000年11月一直履行至2009年9月,原告共缴纳保险费1001435.31元,期间机保局也对退休职工发放了养老金。 2008年9月,因原告公司部分职工持续上访,南川区政府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函告。2008年10月9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渝劳社函(2008)457号文件《关于南川城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南川区政府,关联内容:严格执行渝劳社发(2002)59号和(2000-41期)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事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按渝劳社函(2008)457号文件规定,从改制次月起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于是原告再次向南川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缴纳了职工2000年11月-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178126.7元,社保局也对期间退休职工重新计发了养老金。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认为自己重复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便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将曾向机保局缴纳的2000年11月-2009年9月的保险费1001435.31元予以划转至社保局,抵扣原告公司今后应缴纳的保险费。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审理中,因被告承诺予以答复,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认为社保局已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告对此不服,便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川委发(2009)61号文件决定将南川机保局与社会保险局合并整合组建社会保险局,为南川区人社局直属事业机构。 本院认为,由于南川机保局已合并到南川区社保局,而社保局属被告的直属事业机构,本案原告就养老保险费的划转问题向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申请,南川区人社局予以处理,是履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责。 原告公司改制时,没有执行(2001-41期)会议纪要,而按与机保局的协议约定向其缴纳了2000年11月-2009年9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001435.31元。渝劳社函(2008)457号文件出台后,原告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再次向南川区社保局缴纳了2000年11月-2009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178126.7元。对于2000年11月-2009年9月期间,原告公司明显缴纳了两次养老保险费。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参保者对同一时间应当缴纳两次保险费,因此对于原告重复缴纳的保险费,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结算并退还,或者划转到原告缴费帐户以抵扣其后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作出《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确定“你单位要求我局划转交至原机保局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001435.31元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意见,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划转养老保险费的回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文美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