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柏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文超与李明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超,李明庆,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冯文超,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庆,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5751166-2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斌,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6525021-5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张华岭,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冯文超与被告李明庆、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庆、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岭、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EMQ8**号重型货车沿山西省左权县G2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超速的被告李明庆驾驶的冀DG48**号汇众牌牵引车牵引冀DPG**号挂车所撞,又与违章行驶的被告张华岭驾驶的晋CN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山西省左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岭和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明庆、张华岭的过错,被告华裕公司、奥华公司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华裕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和治疗天数评估,结论意见分别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4531元,治疗天数15天。现原告要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器具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67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庆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裕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冀DG48**、冀DPG**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明庆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华裕公司购买车辆,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落户本公司。本公司没有实际受益,且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是冀DG48**号车的保险单位,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冀DPG**号挂车和晋CN96**号小型客车共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三分之一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明庆驾驶冀DG48**号汇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P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左权县麻田镇到左权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G207线1073KM+650M,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冯文超驾驶的豫EMQ8**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相会碰撞,车辆后溜又与被告张华岭驾驶晋CN9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原告冯文超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17.58元。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和治疗天数评估,结论意见分别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4531元,治疗天数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父亲于1945年5月9日出生,母亲194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兄妹7人。原告女儿于2011年10月14日出生。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运涛,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冀DG48**号汇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P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明庆,冀DG48**号汇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万元;冀DP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晋CN9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奥华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被告李明庆提供的保险单和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庆、张华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华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明庆、张华岭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华岭驾驶的车辆晋CN96**号和被告李明庆的挂车冀DPG**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邯郸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有被告李明庆挂车冀DPG**和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晋CN96**号参照交强险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器具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655.91元;二、被告李明庆赔偿原告冯文超医疗费9823.58元的50%即4911.79元;三、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文超医疗费9823.58元的50%即4911.79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李明庆负担1700元,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元,鉴定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李明庆负担1022元,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涛赔偿清单医疗费187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5)天×15元/天=645元营养费(28+15)天×10元/天=430元护理费(28+15)天×30元/天=1290元误工费340天×92元/天=312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年×5032.14元/年÷7人×10%=719元母亲:11年×5032.14元/年÷7人×10%=791元女儿:16年×5032.14元/年÷2人×10%=4025.71元邯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文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655.91元;剩余9823.58元,被告李明庆承担50%即4911.79元,被告张华岭、山西奥华超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4911.7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