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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炳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健华,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成及其辩护人苏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炳成在藤县水利局对出的防洪堤处遇见何某某,便主动搭讪交谈,虚报其身份以取得何某某的信任。李炳成以帮助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花钱走关系为名,在藤州镇河东广场将何某某的人民币7000元现金骗走。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炳成又以钱不够为由,再次要求何某某交人民币1000元才能办理时,被何某某等人识破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李炳成带至公安机关查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向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同日,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将扣押的现金7000元发还给何某某。2013年8月21日,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炳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李炳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何某某存折复印件、扣押、发还现金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炳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案发后及至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李炳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炳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朝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