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绍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绍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 徽 金 种 子 酒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吴 绍 荣 侵 害 商 标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荣,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真权,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因与上诉人吴绍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李浩淼,上诉人吴绍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拥有“种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5年,“种子”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2008年1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种子”注册商标受让给金种子公司。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牌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4月24日,广德县工商局现场查获桐桐副食店业主吴绍荣销售的外包装标有“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461瓶。后经金种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系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金种子公司出具给广德县工商局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经鉴定,贵局所查扣的产品,与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不同。其中,封口胶带、铆钉、瓶盖、礼盒都不是我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产品,是典型的侵犯我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截至查封涉案白酒时,吴绍荣已对外销售2箱(12瓶),另自用7瓶,库存尚未销售461瓶。广德县工商局作出广工商处字(20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绍荣罚款2万元并没收461瓶侵权的“柔和”种子酒。吴绍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处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缴纳罚款2万元。金种子公司认为吴绍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吴绍荣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吴绍荣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金种子公司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绍荣销售的白酒商品上标识有“种子”注册商标,但经鉴定该批涉案白酒属于假冒金种子公司商标的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吴绍荣销售了侵权商品,其不能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吴绍荣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其一次性购进的侵权白酒数量较多,但截止查获时仅对外销售2箱,获利百余元;同时广德县工商局已对吴绍荣罚款2万元并没收461瓶侵权白酒,吴绍荣已受相应处罚。综合考虑案情,该院酌情确定吴绍荣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金种子公司请求判令吴绍荣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绍荣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种子公司负担500元,吴绍荣负担550元。金种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种子”注册商标在省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是安徽省著名商标,获得绿色A级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依照《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规定,对著名商标应给予特别保护。2、吴绍荣侵权性质严重,知假售假,原审判决仅确定吴绍荣赔偿5000元,未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绍荣承担侵权赔偿数额5万元。吴绍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取证程序不合法。2、涉案产品已经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到金种子公司。3、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金种子公司管理不善,总经销商出了问题,其没有过错。4、工商部门已经对其作出较严厉的处罚。5、其是受害人,获利不过百余元,不足以对金种子公司造成多大侵害。吴绍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商行政部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只进行行政罚款处理。因家母生重病客观原因未对工商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金种子公司不应以此起诉,不应再对其进行重复处罚。2、其已经向工商部门和法院多次说明商品来源于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经营者陶利华,公安部门已经查清这批酒是合肥“种子”酒业务员搞的,合肥市“种子”酒经销商也被种子酒厂罚款,业务员被行政拘留15天,可在公安部门查到,真正侵权人是“种子”酒业务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金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种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吴绍荣认为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就不必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广德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吴绍荣销售的是假酒,吴绍荣也不能证明涉案“种子”酒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种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组证据,即打假出差人员报销单、调查取证等票据,证明金种子公司为本案打假维权支付的必要开支包括车费、住宿费及补助费合计4598元。吴绍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数额不能确定,部分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金种子公司在原审中能够提交但没有提交,且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所发生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酌情考虑金种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绍荣销售的涉案“种子”酒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若吴绍荣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绍荣销售涉案“种子”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诉讼中,吴绍荣称其销售涉案“种子”酒商品来源于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经营者陶利华,但其应当通过证据来证明。因其既未能就涉案侵权“种子”酒商品,系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买卖合同购进,且进货价格合理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相应的购货发票、购销合同或交易习惯、送货单或提货单等方面提供证据,故吴绍荣关于其销售涉案“种子”酒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吴绍荣销售涉案“种子”酒商品的行为,虽然被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此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金种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吴绍荣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吴绍荣系个体工商户,其销售涉案“种子”酒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金种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吴绍荣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适当。金种子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种子公司、吴绍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绍荣各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