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柴永锋与王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锋,王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柴永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书兵,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永锋诉被告王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永锋诉称,被告2012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王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兵于2012年12月5日从原告柴永锋处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书兵向原告柴永锋借款2万元,并书写欠款凭证一份,被告王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永锋给付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