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唐嘉蕙与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经济发展中心、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蕙,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经济发展中心,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唐嘉蕙,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峰,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旗明,该中心主任。第三人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旗明,该居委会书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嘉蕙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经济发展中心、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嘉蕙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峰,被告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经济发展中心(以上简称灯星发展中心)及第三人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星居委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嘉蕙诉称,原告父亲唐银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泉州市丰泽区,于1984年8月份响应国家的号召从原灯星社区乌洲村应征入伍,并于同年被注销户口,于2001年3月转业地方工作,原告随父亲唐银伟从广西区北海市迁原籍上学,并将户籍入住在原因灯星社区乌洲46号,就读丰泽区第三中心小学即原灯星小学,后一直居住在丰泽区,2011年8月考入中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现为该校二年级学生,2001年7月本人户口随迁至丰泽区,但灯星居委会以所谓的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于2000年10月9日制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即2003年10月8日作废)为由拒绝承认原告为该社区合法居民,剥夺原告享有该社区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拒绝发放原告2011年、2012年度社区其他居民享有年度分红各1000元的待遇及2011年8月原告被中国医科大学录取的奖励金1000元的待遇(灯星社区规定该社区居民考入大学每人一次性奖励金1000元),而当时灯星社区的村规民约根本没有谈及军转干部家属及子女回迁原籍任何片言只语的规定,灯星社区居然引用该所谓的村规民约剥夺本人享有社区居民的合法权利与义务,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认原告为原灯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第三人补发原告与其他社区居民等额的2011年、2012年的分红各1000元,共2000元;3、被告、第三人补发原告2011年8月被中国医科大学录取的1000元奖励金。被告灯星发展中心、第三人灯星居委会辩称,原告认为其权益是来源于其亲属唐银伟,而唐银伟作为军人后又转干到地方工作,不具有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原告自然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原本户口在外地,且是城市户口,回迁灯星社区是作为居民入户的,不具备村民基础。根据泉丰政(2000)综172号文件规定,原告不具有原村民转居民的身份,不享有原村民转居民的待遇;且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应由村民大会或委托的村民代表大会示明,根据村规民约,唐嘉蕙不享有集体经济组成相应的权利。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实际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后果,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嘉蕙父亲唐银伟出生在被告灯星发展中心所在社区,于1984年考入大连海军学院,参军,毕业后在部队提干,2001年转业到地方,现在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区分局工作至今,唐银伟没有分配到宅基地。唐嘉蕙于1993年出生,于2002年2月随父亲唐银伟迁入灯星社区至今。另查,2000年10月,原灯星村进行村委会改居委会,同时成立资产管理小组,后更名为灯星发展中心,负责管理原灯星村集体资产及收益分红等。2011年、2012年,被告灯星发展中心分别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各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未曾向原告发放2011年、2012年集体资产收益。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泉丰泉工(2006)138号《关于同意成立灯星社区经济发展中心的批复》、泉丰泉办(2006)85号《关于同意灯星社区经济发展中心经营范围的批复》、享受灯星集体资产福利领取证和庭审笔录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唐嘉蕙是否具有灯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否以原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二、是否是原村集体的常住户口,三、是否在原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本案中,原告不是出生在原灯星村并落户,并非原灯星村的常住户口,回迁时原灯星村已完成村改居,原告出生后一直在外地居住、生活,其本人没有分配到村集体土地,其父亲虽出生在原灯星村,但后参军并在部队提干,原告与其父亲均不以原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在原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灯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有权依照《村规民约》及相关法律对集体资产的收益分配的自治管理,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通过的《村规民约》及2013年修订的《村规民约》均未将原告纳入享有原灯星村民待遇的主体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2012年的集体组织经济分红各1000元及奖励金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集体资产的管理者,不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嘉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嘉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