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邢立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学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文靖,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处教育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四家幼儿园公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23日将其保管的公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此款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被告人邢某某将理财收益1863.02元据为己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定为贪污罪,数额为1863.02元;二、被告人邢某某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过往表现良好,悔罪明显,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处教育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四家幼儿园公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23日将其保管的公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为期一个月,获利1863.02元。该50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所获收益被被告人邢某某据为己有。2013年7月17日,检察机关接举报后到某某处教育办公室调查账务,被告人邢某某得知后,于2013年7月18日到其所在单位领导办公室投案,并向领导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局人事科出具的干部履历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薪级工资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系济南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处教育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具体的工作职责。3、银行记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将五十万元公款挪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利。4、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存款明细,部门余额表、账本明细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通过理财所获利润1863.02元,该款未记入公款账目。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五十万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将利润1863.02元占为己有。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调账后的第二天,到其办公室投案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与被告人邢某某办理工作交接时,被告人邢某某并未将1863.02元利润交接给她。8、证人段立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处购买了五十万元理财产品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863.02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