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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王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王振中,任志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中,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任志方,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振中、任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中、任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振中、任志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振中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整,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该笔贷款的本金516906.88元,以及依照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贷款���金516906.88元,并依约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振中、任志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中、任志方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的主要用途为装修、扩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10年,即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5.76(上浮/下调)3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王振中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振中、任志方夫妻二人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段路北的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该住房的权属证书及编号为房权证安县字第私0709129**号,面积为2640.0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64万。2010年1月1日,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向被告王振中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振中于2012年9月份开始无法正常还款,且被告王振中违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造成抵押物灭失。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振中从2013年7月2日到10月8日陆续偿还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2.73022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系统账面显示被告王振中尚有28.960468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王振中、任志方于2004年1月5日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王振中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振中尚欠贷款本金余额的账面显示单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照片10张,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振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请求被告王振中偿还28.960468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振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且为该笔贷款作担保的抵押物已灭失,被告王振中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振中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请求被告任志方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的配偶栏均有被告任志方的签名,该笔贷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志方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阳县邮政银行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中、任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96046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5.76(上浮/下调)30%计算;罚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即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1.5倍的积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被告王振中、任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