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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程寸营北1000米路西华都商务会所门口打开停放在此处的豫A32H**号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案发后,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冯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考虑。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