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邵某。原告郑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二女,取名郑某乙、郑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淡漠。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郑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对感情不忠并于2012年8月6日离家出走、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据此,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公告费650元,由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