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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菊红与张爱龙、张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乃岫,王学祥,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乃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祥。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龙。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巍。上诉人王乃岫、王学祥因与被上诉人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高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六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乃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同时系上诉人王学祥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同时系被上诉人张菊红、张晓亮的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荣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未能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高荣驾驶苏A×××××轿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社区桂营地段,遇张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高荣驾驶机动车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ICU重症监护,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骨骨折;3、左颞部皮下血肿。2012年4月14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2、继发性脑干损伤;3、营养不良。2011年11月30日,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向法院起诉,要求高荣、王学祥、王乃岫、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76723.13元。另查明: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分别为死者张某的妻子、长子、次子。张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奥建艺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家中责任田已被流转;肇事车辆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学祥,实际车主为王乃岫,王学祥与王乃岫系父子关系,此车辆由王乃岫使用;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高荣已给付现金5000元。王学祥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合计48000元;高荣因犯交通肇事罪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常州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高荣、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的各项损失如何分担。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认定,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亦对此责任予以认定。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主张高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及刑事案件审理中均作了陈述。高荣在刑事案件受审时陈述,王乃岫于事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时将汽车钥匙交给其,让其当晚去接人,后接到其表哥电话后即去接其表哥。此陈述与高荣在监狱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王乃岫让高荣去六合区玉带帮其接人,并将车辆钥匙交给了高荣。这实际上是高荣对王乃岫的义务帮工活动,此义务帮工活动自王乃岫将车辆钥匙交给高荣时起至高荣将车辆钥匙交还给王乃岫时结束。高荣在此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王乃岫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祥不��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34390.6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主张的20860元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住院天数及标准认定为2682元;4、营养费。根据伤者住院天数及营养标准认定为2235元;5、误工费。根据伤者具体工作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每天75元,误工期限(住院期间)149天,误工损失为11175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家中已无责任田,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为526820元(26341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9、丧葬费20252.5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15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62155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自负20%即124311元;剩余损失497244元应由王乃岫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8000元后,其还应赔偿4492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菊红、张���亮、张爱龙人民币110000元;二、王乃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人民币449244元;三、驳回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王乃岫、王学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高荣借用上诉人车辆接其表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实有高荣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高荣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该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荣驾驶车辆系为王乃岫义务帮工行为,并判决上诉人王乃岫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将车辆借给高荣使用无过错,应由高荣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标准数额不当,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高荣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241516.1元,诉讼费由高荣负担。被上诉人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答辩称,高荣与上诉人王乃岫系雇佣关系,高荣开车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王乃岫从事饭店经营等工作,其需要高荣等在内的相关人员帮工,上诉人主张车辆借用是逃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高荣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前往常州监狱对高荣进行提审,高荣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王乃岫让其去六合区玉带乡接人,其利用接人前的空余时间在接其表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专门向王乃岫借车接其表哥的,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伤者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荣与王乃岫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高荣与王乃岫之间系长时间的朋友关系。高荣没有固定职业,王乃岫经营“祥升饭店”期间,高荣曾几次为王乃岫开车。王乃岫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三时左右让高荣晚上为其开车接人,并事先将汽车钥匙交给了高荣,高荣利用接人前空余时间在接其表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高荣驾车肇事行为发生在为王乃岫执行相关事务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高荣收取王乃岫相关费用,且当天下午实际开车目的是按王乃岫指令接人,并非高荣只为接其表哥向王乃岫借车性质。结合王乃岫与高荣之间的特殊关系及高荣此前曾几次为王乃岫开车等��素,一审法院认定高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为王乃岫义务帮工活动范畴并无不当。被帮工人王乃岫依法应对高荣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荣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帮工人应与被帮工人王乃岫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乃岫、王学祥以与高荣之间车辆借用关系为由,要求免除王乃岫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在一审中提供江苏奥建艺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死者张某生前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王乃岫、王学祥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并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认定该两项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两上诉人王乃岫、王学祥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荣在二审中变更其一审陈述内容,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新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加判高荣与王乃岫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乃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菊红、张晓亮、张爱龙人民币449244元。高荣对王乃岫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高荣、王乃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