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刚、熊中友与被上诉人卢艳、卢军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中友,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英,男,47岁,住息县实验小学附近。上诉人熊刚、熊中友因与被上诉人卢艳、卢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刚、熊中友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上诉人卢艳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上诉人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熊刚与被告卢艳于2012年5月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曾通过媒人给予被告卢艳彩礼款36000元,建房款100000元,见面礼1001元,订婚钱13001元,送日条子款1600元,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三金及摩托车花费209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建房款等费用。另被告卢艳结婚时娘家陪送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梳妆台及组合柜、床上用品。原审认为,原告熊刚与被告卢艳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因无感情基础,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熊刚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艳离婚。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和建房款等导致生活困难,且在庭审中提供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和建房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原告在婚前给付的见面礼1001元、订婚款13001元及送日条子款1600元应视为对被告卢艳的赠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艳在结婚时陪送有家电和家具等嫁妆及用彩礼款购买的三金及摩托车应从建房款及彩礼款中扣除。原告所给付的订婚款、彩礼款及建房款均是通过媒人直接交到被告卢艳手中,被告卢军在此期间并不在家,亦未接收保管此款,故被告卢军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熊刚、熊中友彩礼款及建房款及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卢艳承担。上诉人熊刚、熊中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36000元属建房款,被上诉人应将该款退还,且上诉人熊中友属一级伤残,家庭经济困难,原审认定见面礼、订婚款等属赠与行为不当。被上诉人卢军作为卢艳父亲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及建房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军答辩称:上诉人通过媒人送彩礼及建房款时,当时我不在家,在外打工,没有接收使用,诉讼主体不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熊中友上诉理由经查,媒人冯丽证明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卢艳136000元,36000元是彩礼,100000元是建房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婚前给付的见面礼、订婚款及送日条子款等视为对被上诉人卢艳的赠予并无不当;媒人冯丽证明136000元彩礼款和建房款是卢艳本人接收的,其父亲卢军当时不在家,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卢军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也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熊中友为一级伤残,家庭生活困难,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卢艳对彩礼款和建房款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并无不当,但返还80000元偏少,综合本案案情,应返还9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熊刚、熊中友彩礼款及建房款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熊刚、熊中友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卢艳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