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二十二”,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2004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双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外号“老头”,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双某、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和邹某某(外号“铲车”,另案处理)、“志远”、翟某甲(外号“小毛”,另案处理)乘坐翟某乙(外号“大毛”,另案处理)开的粤bt9s41江淮瑞丰商务车,从深圳市罗湖区出发到惠州大亚湾区伺机盗窃。2013年1月2日凌晨2时许,翟某乙将车停在惠澳大道东正集团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和邹某某、“志远”、翟某甲等人戴上手套,拿了剪钳、手电筒、螺丝刀、铁撬下车,走到东正集团的围墙外。为了防止被别人发现,翟某乙把车开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在路边负责望风。翟某甲爬上围墙,用剪刀剪开铁网。接着翟某甲、邹某某、“志远”进入东正集团,剪开其仓库的窗户防盗网,进入该仓库盗窃电缆线200米、电源排插7个、迷彩服8套、电焊手套6双、迷彩鞋9双、纸巾3条、茶叶3包、毛巾4条;三人将盗得的赃物传给坐在围墙上的胡某某;胡某某再将赃物传给在外面接应的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四人将赃物放入翟某乙的车上。此时,翟某甲与“志远”进入东正集团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并发现东正集团别墅有财物可盗。于是六人又走向靠近东正集团别墅一侧的围墙外。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外面接应,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翟某甲、“志远”剪开围墙上的铁网,再次爬入东正集团别墅。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负责蹲在别墅旁边的车库外面望风,翟某甲和“志远”进入别墅,陆续盗得冬虫草1930克、花旗参12盒、金斛4盒、3斤装轩尼诗xo酒2瓶、6斤装轩尼诗xo酒1瓶、3斤装louisroyer洋酒l瓶、3斤装meukow洋酒1瓶、和天下香烟5条、大中华香烟4条、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港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则负责陆续将赃物传给墙外的刘某某。随后,六人将盗得的物品搬上翟某乙开的车上,再一起逃到孙某某在深圳的家中清点赃物和分赃。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和港币2500元。孙某某还分得冬虫草37克、花旗参1盒、金斛1盒。胡某某还分得冬虫草7克。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和翟某乙将盗得的3斤装轩尼诗xo酒2瓶、6斤装轩尼诗xo酒1瓶、3斤装louisroyer洋酒1瓶、3斤装meukow洋酒1瓶、和天下香烟3条、大中华香烟2条卖给了在深圳市福田区时运商店的老板林某某,得款14400元人民币;将盗得的花旗参9盒、金斛1盒卖给了深圳市罗湖区坤家名烟名酒商店的老板张某某,得款4400元人民币;经张某某介绍,再将1886克的冬虫草、花旗参1盒、金斛1盒卖给深圳市福田区伟旭商行的郑某某,得款150880元人民币。张某某从中赚取19200元人民币差价。事后,七人再次平均分赃。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被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扣缴了一批涉案赃物和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6204元。综上,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合计盗窃财物数额折合人民币324104元。二、2012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翟某甲(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志远”(另案处理)乘坐翟某乙(另案处理)开的粤bt9s41s商务车,从深圳市罗湖区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边灶华德油库喷沙工地。孙某某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望风。翟某甲和“志远”将工地围墙挖开一个洞,刘某某和翟某甲、邹某某、“志远”经洞进入工地盗剪地上连接变电箱的电缆线及电源线、焊把线,再将各种电线拉到附近空地剥皮。六人将所得铜芯搬上商务车,然后卖给废品店,得款8000元。三、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翟某甲、邹某某、“志远”乘坐翟某乙开的粤bt9s41s商务车,共六人,从深圳市罗湖区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区惠炼项目工地。翟某甲、邹某某、“志远”进入仓库盗窃电缆线。被告人刘某某站在工地铁栅栏内,负责将盗得的电缆线传送给在铁栅栏外接应的孙某某。待所盗电缆线搬出惠炼项目工地,搬上翟某乙开的车后,六人离开现场。随后六人一起把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废品店,得款6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1375元及港币500元,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700元、冬虫草37克、花旗参一盒、金斛一盒、中华牌香烟一包、和天下牌香烟一包,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425元及银行卡余额人民币11900元、冬虫草7克,从林某某处扣押的3斤装轩尼诗xo酒2瓶、6斤装轩尼诗xo酒1瓶、3斤装louisroyer洋酒1瓶、3斤装meukow洋酒1瓶、和天下香烟3条、大中华香烟2条,从张某某处扣押的花旗参9盒、金斛1盒,从郑某某处扣押的1886克的冬虫草、花旗参1盒、金斛1盒,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了江淮面包车一辆、铁撬一条、剪钳一把、十字螺丝批一把,手套26只。张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等作案工具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邱某某、黄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孙某某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合计为338104元,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一次,盗窃数额为324104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到现场传递、搬运赃物,并平均参与分赃,地位作用虽然与首犯相对较小,但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双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等情况是坦白的必然要求,且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大亚湾刑警队和风田派出所干警在惠州市公安局技术部门和深圳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深圳罗湖区将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故辩护人双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双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交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赃物的下落,配合追回赃物,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赃款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视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锹1条、剪钳1把、十字螺丝批1把、白手套26只,江淮面包车1辆及赃款人民币19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