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桑某某,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桑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临沂交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林刚,临沂交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人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桑某某、临沂交运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新、被告桑某某、被告临沂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QW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路张庄镇新庄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044.96元。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WXX**客车由被告桑某某承包经营,该车由被告桑某某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将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被告桑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承包被告临沂交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WXX**客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临沂交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WX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QW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路张庄镇新庄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6日,共产生医疗费22004.20元(均由被告桑某某垫付)。2013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曹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某某实施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上颌骨、眶外壁骨折,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2(j)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桑某某承包被告临沂交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WXX**客车从事客运运营,被告临沂交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该肇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山东省沂南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职工基本养老金交纳本复印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被告临沂交运公司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鲁QW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路张庄镇新庄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曹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某某实施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桑某某按其雇员被告曹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客运车辆发包运营的非法性,故被告临沂交运公司应对被告桑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22004.20元、护理费711.04元(16日×44.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41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421.0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0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2992.20元,由被告桑某某赔偿10393.76元(包含在被告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4.20元之内),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桑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负担271元,被告桑某某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