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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行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甘肃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上诉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甘行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丽,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占亭,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宇欣,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基公司因诉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涉及上诉人的民事判决暂缓执行,但上诉人依据该判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房产,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目前并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注销,上诉人仍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即上诉人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而丧失,也未因此而增加其新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