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的前妻于1993年去世,1994年他和被告相识后,同年8月草率结婚。婚后他和被告关系不睦,经常争吵打架,导致他怄气生病,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他在西安治病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他和被告感情破裂。2009年5月,他提出离婚未果,和被告至今关系不和。综上,他和被告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块的使用权系原告在婚前取得;2、樊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建房借樊某某20000元;3、曹某甲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曹某甲20000元;4、曹某乙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曹某乙40000元;5、周某甲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周某甲建房基劳务费10000元;6、张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张某某建房材料共计3000元;7、田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建房在田某某处买砖付款11120元;8、署名曹某丙、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位于青铜关镇乡中村小地名上碥子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10、原告自列财产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婚后的财产和婚后债务状况;11、旬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为合法夫妻关系;12、原告自列的被告经手领款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经手领取款项共计17530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前妻于1993年去世,当年原告在镇安县原东坪乡茨沟村任教,其子王某甲当时12岁,在家无人照管。1994年她与前夫离异后,带着8岁的养女与原告组建了新家庭。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她和原告已分别有一名子女,为了不使原告教师职业因违反计划生育受到不利影响,她只得做了结扎手术。她因此不能再生育,便把原告之子视为亲生儿子,含辛茹苦将其从小学四年级供养到大学毕业,并在其结婚生子后,于2012年到西安为其照看了半年多的孩子。婚后19年来,她为了这个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但原告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为达离婚的目的,编造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综上,她虽为王某甲的继母,但她与王某甲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其晚年还需继子赡养,为此她愿意摒弃前嫌,谅解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置户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青铜关镇乡中村安置点的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2、乡中村安置点房屋外观照片一张,欲印证证据1;3、《柞小高速公路镇安段建设拆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柞小高速公路建设拆迁其乡中村上碥子“红线”内房屋及附着物,共计补偿67536元被原告领取;4、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铜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支取了存单上共计20000元拆迁补偿款;5、乡中村上碥子旧房拆迁后现状照片一张,欲证明上碥子旧房拆迁后的现状;6、原告《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欲印证证据3、4、5;7、调查郭某某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建安置点房屋期间,借郭某某40000元至今未还;8、证人程兆祥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征占的位于乡中村上河坝的土地系组上划给养女王某的承包地。本案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证据形式不规范,证言内容不能准确、有效地证明其证明目的,各证人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系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书面陈述,本院对证据10中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对其全部内容均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被告认可非原告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均为单一证据,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中证据8形式不规范,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学教师,其前妻于1993年病逝,其子王某甲当时12岁。被告于1990年与前夫离异,离异后其与养女张某(1989年出生)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2日在安康市旬阳县原康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携养女张某(后改名为王某)到原告家与原告父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几年关系尚好,后原告因工作关系,在校时间较多,对家庭照顾较少,夫妻之间出现了嫌隙。之后,两个子女相继成家并独立生活。2012年原、被告在西安生活数月,期间被告为王某甲照看孩子,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于当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他人同居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7年因柞小高速公路建设,原告位于镇安县青铜关镇乡中村小地名上碥子的房屋及占地被划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一家被集中安置在乡中村水井沟口新建住房,于2009年建成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经婚姻登记自愿组合了再婚家庭,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原告因工作关系,对家庭照顾较少,而与被告出现了矛盾,但双方共同努力不仅将两名子女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立业,而且共同新建了房屋,2012年原、被告在西安生活期间,被告还为继子王某甲照看孩子,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并非无和好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不和,且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起诉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同时被告表示愿意谅解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夫妻关系完全能够予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孟晓海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