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明燕与房双丛、房双合、房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燕,房双丛,房双合,房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明燕,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双丛,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房双合,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房双忠,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刘明燕与被告房双丛、房双合、房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峰、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双丛、房双合、房双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房双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房双合、房双忠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双丛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房双合、房双忠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房双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房双合、房双忠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双丛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房双合、房双忠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双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房双合、房双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