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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邓志伟、吴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伟,吴军,蒋松原,张波,胡具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2001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03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松原,别名蒋小军,绰号小波,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双牌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具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松原、邓志伟、吴军、张波、胡具军分别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志伟、蒋松原、吴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初重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志伟、吴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松原、邓志伟于2010年9月14日在永州市南华大酒店1412房约定以蒋负责联系上线购进毒品、邓志伟负责联系下线卖出毒品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此后邓志伟共筹得毒资9.6万元,由蒋松原通过被告人吴军居间介绍,在四川省绵阳市“小虎”处购得冰毒333克及底粉5包。10月4蒋松原携带毒品入住南华大酒店2555房后,按照邓志伟的要求将装有冰毒109.2克及底粉2包的袋子放在酒店总台,被告人张波按邓志伟的要求到酒店总台转移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公安机关在南华大酒店2555房内抓获被告人蒋松原,当场缴获冰毒106.97克,咖啡因97.95克。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新步步高超市内设伏,将按照蒋松原与邓志伟的事先约定前来转移毒品的被告人胡具军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89.41克,咖啡因45.18克。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绵阳市皇家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吴军,当场缴获冰毒及海洛因共66.91克,含烟酰胺成分的毒品97.94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书证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邓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蒋松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张波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胡具军犯转移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志伟上诉提出“所购毒品数量应为50克冰毒和500克底粉,共计24500元;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志伟有出卖毒品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蒋松原处缴获的毒品全为邓志伟所购得,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定性错误,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吴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缉毒特情,居中介绍蒋松原购买毒品是受公安机关安排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是他人寄放在吴军所住的宾馆房间里的,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邓志伟、原审被告人蒋松原在永州市南华大酒店1412房商议:从四川购买毒品回冷水滩贩卖,由蒋负责联系上线,邓负责联系下线,两人共同筹集毒资,邓筹得多少,蒋也出资多少。9月22日,蒋松原与上诉人吴军取得联系后即赶往长沙与吴见面,约定由吴军介绍上线毒贩。随后吴军帮蒋松原联系了一个绰号“小虎”的贩毒上线,蒋与吴谈妥以每克冰毒240元的价格向“小虎”提货。邓志伟在湖南冷水滩向其朋友原审被告人张波等人借款3.4万元。9月29日,邓志伟与其同学吕某从永州市唐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湘M×××××,租金5000元),邓、吕二人于10月2日驾驶该车到达四川省绵阳市与蒋汇合。因毒资不够,在吴军的帮助下,蒋、邓二人将租赁车典当给当铺老板筹得毒资4万元。同时邓志伟向原审被告人胡具军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借款2.2万元,至此,上诉人邓志伟共筹得毒资9.6万元。经上诉人吴军介绍,蒋松原、邓志伟在四川省绵阳市“小虎”处购得冰毒333克及底粉5包。蒋松原、邓志伟购毒后,由蒋携带毒品回冷水滩贩卖,邓留守在绵阳市。蒋松原在吴军的帮助下于10月4日凌晨6时许租车携带毒品回湖南冷水滩,入住在南华大酒店2555房。期间,蒋松原请其朋友王某1携带电子秤等工具来到南华大酒店2555房,帮其进行毒品称重、打包等事宜。蒋松原按照邓志伟的要求,将装好冰毒和两包“底粉”的袋子交到了南华大酒店总台。10月4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波按照邓的要求到南华大酒店总台转移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9.2克,咖啡因(底粉)106.97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南华大酒店2555房将原审被告人蒋松原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1.24克、咖啡因(底粉)97.95克、含巴比特鲁成分的毒品0.39克和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同日,邓志伟因不知道蒋松原已被抓获,仍与蒋电话联系交接毒品,公安机关要求蒋松原配合对邓实施抓捕,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蒋松原在电话中与邓志伟约定将剩余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9.41克、咖啡因45.18克放到冷水滩河西新步步高超市的储物柜内。公安民警即在超市内进行布控。10月4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胡具军按照邓的要求到步步高超市转移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绵阳市皇家商务酒店710房内将吴军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1克,海洛因64.3克,含烟酰胺成分的毒品97.94克,及手机、电脑和银行卡等物品。上诉人邓志伟于10月20日在永州市红树林商务酒店6009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①在抓获蒋松原时扣押其携带的冰毒疑似物10包,其中6大包,含包装袋重量共计278.75克;另4小包,含包装袋重量共计2.86克;扣押红色粉末3包,含包装袋共计重量147.99克;并扣押电子秤1台、手机和手机卡等随身携带物品。②在抓获张波时扣押其携带的冰毒疑似物1袋,含包装袋重109.2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装袋重量共计106.97克;麻古3粒,电子秤1部,手机2部。③在抓获胡具军的时候扣押其携带的冰毒疑似物2袋,含包装总重102.93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装袋总重94.51克,米黄色块状物质一袋,含包装重37.15克。④在抓获吴军时扣押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重97.94克,米黄色块状物1袋,重64.30克,白色晶体1袋,重0.87克,红色晶体1袋,重0.64克,红色粒状1袋,重1.0克,以及手机、电脑和银行卡等随身携带物品.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为2.5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数量为64.3克,含烟酰胺成分的数量为97.94克。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证明:①2010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在南华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波,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109.2克,白色粉末106.97克;②在南华大酒店2555房间将被告人蒋松原抓获,从入住的房间缴获冰毒疑似物179.61克、毒品疑似物102克和白色粉末147.99克以及电子秤等物品,蒋松原指认了从其房间内缴获的毒品。③在对蒋松原审讯中,被告人邓志伟不断要求蒋松原将剩余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胡具军,当日下午4时许,民警设伏在冷水滩河西新步步高超市内将胡具军抓获,胡具军指认了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④2011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商务酒店710房间将被告人吴军抓获,随后对其所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98.81克、米黄色块状物64.3克等物品。吴军指认了从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①被告人吴军的手机号码138××××7234于2010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2日和10月3日与“小虎”、蒋松原和邓志伟的通话情况以及与出租车司机唐某3手机号码为138××××9726在2010年10月3日、10月4日的通话情况。②吴军的手机号码135××××2150于2010年9月22日、9月27日、9月29日和10月1日与蒋松原的通话情况以及与“小虎”在2010年10月2日的通话情况。③吴军的手机号码135××××2150、138××××7234与“小虎”的手机号码138××××8344于2010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2日和10月3日的通话情况。④被告人邓志伟的手机号码158××××1828于201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与蒋松原和吴军的通话情况。⑤被告人蒋松原的手机号码138××××7520于2010年9月21日至10月4日与邓志伟、吴军的通话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吕某和邓志伟交纳5000元押金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唐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奇瑞小轿车,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及《关于核查吴军情况的回函》证明: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吴军的身份情况进行查证的公函》,游仙区公安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回函,证明吴军系该局禁毒大队321人员,曾协助侦破多起贩毒案件。但吴军与邓志伟、蒋松原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不是游仙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所指排(派)。(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蒋松原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代罪行,指证同案人吴军,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另一名同案人胡具军抓获。(6)刑事判决书①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1)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志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②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2003)成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资料,证明邓志伟、蒋松原、胡具军、吴军、张波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4日7时许,蒋打电话给王某1叫其带着称毒品用的电子称到南华宾馆2555房间,后王赶到桥头市场花了60元买来电子秤赶到宾馆帮蒋称了有100多克毒品冰毒并且分装了两个50克的袋子,蒋将一个装有110克毒品冰毒的袋子放到南华总台让取货的人取走。(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12点钟左右,接到一号码138××××7234的电话,说要租车到永州一趟,当时,那人说给八千元钱一个来回。后打电话的人叫其到绵阳市涪城区沿江西街7号去接人,一直到下午二点的样子客人从绵阳市出发,10月4日早晨六点钟左右到永州,客人就住南华酒店,下车后其叫客人给钱,他说身上没有钱,等中午取了钱再给,于是其就把车停在南华宾馆车场等客人,一直等到晚上也没有人给钱,他只给了其一千块钱车费,还欠7000元钱,其是跑黑车的,打电话给其的人可能是以前租过其的车,其并不认识他。(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与吴军在四川绵阳市皇室宾馆内一起被公安民警带到巡警大队,公安民警在吴军住的宾馆房间内搜出了冰毒,其没有携带毒品,并看见吴军与邓志伟曾在一起吸食过毒品。(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邓志伟要租车到四川绵阳办事,他没有驾驶证,要其帮忙开车,于是以其的名义签了租车合同,邓志伟交了5000元押金,两人于2010年10月1日到绵阳,邓去办事,期间邓为其开了房住了十来天,后来,12日邓对其说,车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为什么拿车去抵押其不知道,其在那里找了几天才回冷水滩。(5)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9日下午7时许,吕某和邓志伟二人到其公司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在其公司租下一台奇瑞牌A5黑色小轿车,通过其公司的GPS定位,发现车子在四川省绵阳市。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蒋松原供述与辩解:其与邓志伟商量一起去四川绵阳购买毒品回冷水滩贩卖,由其联系上线卖家,邓志伟负责筹集购买毒品的资金和联系下线买家。2010年9月21日其与邓到了四川成都,次日其用手机(138××××7520)打通了吴军电话,吴军用手机(135××××2150)回其的电话,后其到长沙与吴会合后回到成都,后又到了四川绵阳找庄家“小虎”联系买毒,邓则从成都回到冷水滩筹集毒资;邓志伟于2010年10月1日赶到四川绵阳,邓与吴军会面商量以2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8万元钱毒品(约333克),邓志伟买毒的钱不够,于是10月2日将其租来的奇瑞小轿车通过吴军当给了一个姓唐的当铺老板,得现金4万元;10月3日,、其与邓、吴某到成都的一个小区边,由吴军到“小虎”家拿毒交给了其和邓;当日拿到毒品后,其和邓商量由其租车赶回冷水滩出货获利后再购买毒品,其带着330多克毒品于10月4日上午6时许赶回冷水滩在南华酒店2555房间入住,其叫来王某1带着电子称帮其称毒和包装毒品,按照邓志伟在四川说的意思,将110克冰毒和两袋“底粉”交到南华大酒店总台,说出“邓志伟”的名字即可将袋子拿走。10月4日下午,邓志伟继续打电话叫其将剩下的毒品放到冷水滩舜德摩尔步步高超市内的储物柜里,放好后将储物柜密码发给他。邓志伟叫其在四川绵阳建设银行开户办了张卡,说是叫别人打钱到卡上,后将剩下7000元钱的卡给了其,叫其转7000元给吴军,其转了5000元,借吴军2000元钱;至于买腐料是邓和吴之间的事。(2)被告人邓志伟供述与辩解:2010年农历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蒋松原在南华大酒店1412房间内商量从四川绵阳买半条“货”500克冰毒回永州来卖,由蒋联系卖家,其负责筹钱和联系买家。其共筹到现金34000元钱。2010年国庆节,其租一辆奇瑞小轿车叫其同学吕某帮其开车到了四川绵阳,因买毒的钱不够,其与蒋商量将车以4万元的价格当给了四川当地一个叫“二哥”的人。其还打电话要胡具军汇22000元钱,这样共筹毒资96000元。蒋从四川绵阳卖家那里买了96000元的冰毒,有三百多克,还有5包底粉,后由蒋从四川成都租车带回了永州。蒋到永州后,其打电话要他分110克冰毒和3包底粉给李平;分100克冰毒和100克底粉给胡具军。2010年10月4日上午叫张波去南华大酒店取“货”,张波知道是毒品,只是大家都没说穿。在冷水滩筹得了34000元钱,租奇瑞轿车花费5000元,在去四川绵阳的路上开支消费,到绵阳后只剩下1万至1万五的样子,后其与蒋和吴三人在绵阳开销,带去的钱很快花完了,后来向胡具军借款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来。当车所得4万元,其拿了1万元现金放身上,另外3万元由蒋与吴军去联系买冰毒,具体怎么花其就不清楚;其留下的1万元钱,给吴军7000元以支付蒋回冷水滩的租车费用,另外给姓吕的司机2500元钱。(3)被告人吴军供述与辩解:蒋松原叫其联系上家买冰毒和腐料,其联系了上家“小虎”买冰毒,联系了姓林的买腐料。2010年9月23日,其与蒋松原从长沙坐飞机到成都,10月1日蒋的朋友邓来到成都,当时他们向“小虎”提出买一条货并要先带货回冷水滩,“小虎”没答应;第二天,邓要其把开来的奇瑞车当掉买毒,其帮邓联系了当铺老板谢家永,当了4万元现金出来,邓拿到钱后自己留了1万,余下的钱蒋还了7000元给其,剩下23000元用于买冰和腐料。邓要其联系“小虎”送货,蒋要其联系买腐料,蒋要买500克腐料,姓林的送了500克腐料过来要了12500元,蒋又向其借了4000元向“小虎”买了一盒(50克)冰毒,要了12000元钱;后蒋将这些毒拿回冷水滩卖掉后再来拿货,邓则留在绵阳等蒋汇钱赎车;“小虎”的电话是138××××8344,姓林的没有固定联系号码。蒋松原向“小虎”买冰毒的具体经过是:其和蒋一起在四川绵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汇了12000元钱到“小虎”的银行卡上,银行卡是“小虎”写给我们的,“小虎”收到钱后,到了成通宾馆(大概是601房)外面住的房间然后打电话叫其出去拿货,“小虎”给了一盒50克的冰毒给其就走了,其拿到冰毒后就进了房间给了蒋松原,当时邓志伟不在场在另外一个房间,后蒋叫其先离开房间,而蒋自己就在房间里将那一盒冰毒掺腐料。蒋买到毒后就和邓商量先由一个人回冷水滩将毒品出手再凑钱过来购买更多的冰毒,开始是邓志伟要求回冷水滩的,蒋知道毒品里掺了腐料于是坚持他回,最后其帮蒋租车回了冷水滩。后来邓说他能买到麻古,其就凑了3万元钱给邓,要他帮我买2000颗麻古,邓说麻古从王某3那拿的,于是他将3万元钱打到了王某3的卡上了。蒋松原找其介绍买毒品的事,其没有告诉禁毒大队的兰队长,因为其为了协助抓住“老蒋”就要先稳住蒋松原,所以其就介绍他去向“小虎”买毒,因为蒋购买的量太小,其为了稳住蒋抓到“老蒋”,事后其也没有向禁毒大队报告。其被抓住时身上携带的毒品,除了20多粒麻古是用来吸之外,其他的毒品都是谭林的,因为当时谭林来找其买一种专门做K粉的盐酸氢亚胺物质。(4)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10月4日上午8时许,与“毛毛”(李平)碰面后,“毛毛”接到邓志伟的电话,“毛毛”要其接听,邓在电话里讲到南华大酒店总台取一个包,报邓的名字就可取,后“毛毛”开车一起去南华酒店,其进去取,“毛毛”在外等,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认识邓后就做“马仔”,帮邓联系卖毒,然后获得邓给的毒品吸食。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5121和152××××3131,邓志伟的手机号码是158××××1828。邓志伟向李平借款3万元,其拿出1万元转借,李平将另外2万打到邓志伟卡上。其被抓获时不知道取的货是毒品,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是冰毒。(5)被告人胡具军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4日下午1时许,接邓的电话叫其去河西长隆电器的步步高超市储物柜内取“货”,下午4时许,接到邓的短信说“货”在步步高超市二楼储物柜内,柜子的号码及密码条在旁边的灭火器箱子下面。在超市二柜23号拿密码条取到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货”欲离开超市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邓叫其去取“货”,虽然邓未明确说是毒品,但估计是毒品,因为邓是做毒品生意的,以前其通过帮邓介绍卖毒赚取了差价一、两千元;并借给邓志伟人民币22000元。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毒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及带物证编号的相关毒品照片证明:(1)送检的张波检材中,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和烟酰胺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送检的蒋松原检材中,2号、4号、12号、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3号、7号、10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烟酰胺成分,5号、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烟酰胺、咖啡因成分,8号、9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3号检材中检出巴比特鲁成分,15号检材中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3)送检的吴军检材中,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号、6号检材中检出烟酰胺成分。经对从蒋松原身上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和2包米黄色块状物分组取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定量分析,其中2包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另2包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2包黄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4%。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含有辨认对象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后,让各辨认人分别辨认,辨认情况如下:①张波指认邓志伟就是叫其到南华总台拿冰毒的人;②蒋松原指认邓志伟就是与其一起到四川成都购买毒品的人;③蒋松原指认吴军就是向邓志伟出售毒品的人;④胡具军指认出邓志伟就是打电话让他去超市帮忙拿东西的人;⑤王某2指认蒋松原就是2010年10月3日租他车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去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志伟、吴军、原审被告人蒋松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军还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波、胡具军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蒋松原、邓志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吴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吴军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蒋松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胡具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志伟上诉提出“所购毒品数量应为50克冰毒和500克底粉,共计24500元;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邓志伟、蒋松原购入冰毒333克及底粉5包的事实有邓、蒋二人的供述,且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缴获,其毒品数量足以认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邓志伟与蒋松原共同商定分工计划,积极筹措毒资,指令他人到蒋松原处提取毒品,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确系主犯。邓志伟贩卖毒品系事先与蒋松原商定后付诸实施,购入毒品的数量亦根据其筹措毒资情况而定,且居间介绍作用的同案人吴军并非受公安机关安排介入此案,不存在特情引诱。原判根据邓志伟贩卖毒品数量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不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志伟有出卖毒品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蒋松原处缴获的毒品全为邓志伟所购得,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志伟为贩卖谋利而购入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一致供述,足以认定。本案缴获冰毒及底粉均来源于邓志伟、蒋松原共同购入的事实,有邓志伟本人和同案人蒋松原的一致供述,且同案人张波、胡具军亦是根据邓志伟的指令向蒋松原提取毒品,足以认定。原判对邓志伟所犯罪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邓志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吴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缉毒特情,居中介绍蒋松原购买毒品是受公安机关安排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吴军虽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缉毒特情人员,但其特情管理的公安机关并未指令吴军介入本案协助侦破案件,在本案中吴军是以非法贩卖毒品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军上诉及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是他人寄放在吴军所住的宾馆房间里的,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的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旭东审 判 员  宫玉凡代理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