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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廖樟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樟洪,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樟洪。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强、陈鉴杰。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彩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廖樟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樟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廖樟洪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决定并通过他人介绍与李先明(另案处理)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议。自2012年5月至8月间,由被告人廖樟洪操作,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8%的开票费,通过李先明,让安徽省马鞍山欧诗曼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发票号为01629459、01629460等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701520元,税款人民币1845520.36元,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入账抵扣税款人民币1845520.3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人民币1845520.36元,被告人廖樟洪向建德市公安局交纳预交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廖樟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樟洪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廖樟洪上诉称,其系2次主动、自愿作为证人到税务机关接受马鞍山市公安局的调查,且主动陈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机关建德市公安局亦认定在侦查之前其已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家虽然被控制,但其作为下家仍然具有自首的权利;本案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依该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存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涉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立功情形,请求予以查实。故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廖樟洪是否构成自首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称廖樟洪成立自首则原审被告单位亦应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请求对廖樟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樟洪、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包锦凤、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章某、方某、何霞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补发回单、转账结果电子打印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银行查询明细,税收转账转用完税证,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廖樟洪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马鞍山市公安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章某等人以马鞍山欧诗曼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到建德市并通过建德市国税局找到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廖樟洪调查,该局是因为发现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可能涉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调查。因此,上诉人廖樟洪系被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且公安机关系在有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找上诉人廖樟洪调查。上诉人廖樟洪在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廖樟洪虽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但缺乏构成自首所必备的主动性的要件,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廖樟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亦应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廖樟洪提出其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所检举的涉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立功情形。经向上诉人廖樟洪所称的接受检举的建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核实,该队证实上诉人廖樟洪未有相关的检举情况。故上诉人廖樟洪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廖樟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廖樟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樟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樟洪及其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给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樟洪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