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开设赌场罪,叶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曹某,储某某,石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比比”),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曾又名赵维海,绰号“赵白”),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储某某(绰号“凯凯”),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海海”),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储某某(绰号“杀猪佬”),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曾又名叶文斌,绰号“嘎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叶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与绰号“龙老四”(另案处理)以合伙入股的形式在靖州县“宏发餐馆”二楼一包间内开设赌场,以玩“合合”(一种赌博方式)进行赌博。由吴某某当“和官”,负责发牌、赔付输赢和每局牌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水子钱”(渔利)。23时许,赌场散场,吴某某将抽取的8000余元渔利交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便将所得的渔利除去当天的开支后,于当晚按股份分配。参与赌博的储某某见状遂提出自己参与赌博的金额大也要分利。在第一次赌博过后的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储某某商议二人共占一股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绰号“龙老四”合股,在靖州一中对面一栋二层楼房间进行赌博。后石某某、杨某某来到赌场赌博。正在赌博过程中,陆某某带起几个年青人到赌场找“麻烦”,王某某遂将陆某某喊下楼商量。杨某某便以“赌不下去要开包”为由,从“和官”吴某某手中将抽取的8000余元“水子钱”的包拿走,开车离开赌场。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储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故意伤害罪因在靖州一中对面一栋二层楼房间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抽取的渔利钱被杨某某拿走,被告人王某某怀疑是陆某某所为,便与其他股东于当晚找到陆某某的朋友李某谈判未果,王某某一直怀恨在心,便邀约被告人赵某某、曹某帮忙教训陆某某。2012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尾随陆某某乘坐的车至建设银行靖州县支行旁边一夜宵店,在陆某某下车买夜宵时,王某某、赵某某、曹某三人持刀蒙面下车准备砍陆某某,因陆某某返回车内离开未果。三人又尾随陆某某至梅林路“万豪酒店”门口。陆某某下车后,王某某、赵某某、曹某三人便持刀下车追砍陆某某。陆某某跑到“龙生宾馆”马路对面的花坛旁边,王某某、赵某某、曹某追上将其砍倒在地后,王某某驾车将王某某、赵某某、曹某连夜送到会同县连山镇躲藏。陆某某被砍后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指伸肌腱、腕伸肌腱断裂,右桡骨、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在会同县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短信摘录、领条、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三、窝藏罪2012年10月25日,将陆某某砍伤的赵某某、曹某从会同连山镇返回到靖州县城,住在绰号叫“包皮”的人的家中,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告诉其砍人的过程并要其送钱到连山给自己和送钱到“包皮”家给赵某某等。叶某某明知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砍伤了人,仍就到“包皮”家送了人民币600元给赵某某,后又租车到连山镇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用叶某某送来的钱坐车到会同连山镇与王某某会合,三人准备外逃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的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系从犯,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储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系从犯,2、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累犯,2、自首,3、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叶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开设赌场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证人吴某某、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先后二次在靖州县“宏发餐馆”、靖州一中对面的民房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4、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开设赌场,通过电话联系邀约他人参与赌博。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三组照片不规则排列在一起,由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定参与赌博的人有石某某、储某某、龙老四等人。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故意伤害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2时许,在靖州县“万豪酒店”门口,从一辆深蓝色的商务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戴着口罩,拿着关公刀将陆某某的脸、嘴巴、左右手、左小腿、后腰砍伤。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发短信到唐某某手机上,告诉唐某某自己砍伤了人。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凌晨,“比比”(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叶某某:讲自己砍倒了一个人,要出去躲藏,找叶某某借几千元钱。5、(靖)公(刑)鉴(伤)字[2012]1025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6、提取笔录、“五凌宏光”牌深蓝色商务面包车(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乘坐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五凌宏光”面包车,在王某某等人砍伤被害人陆某某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会同县岩头乡幸福村被扣押。7、短信摘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砍伤人后,用手机给母亲发短信,告诉母亲自己砍伤了人。8、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到案过程。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前科情况。11、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王某某的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三、窝藏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曹某砍伤人到会同县连山后,打电话给叶某某,告诉叶某某他们砍伤了人,要叶某某送钱,后来叶某某送了两次钱给王某某等人。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出生情况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王某某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逃到会同县连山,第二天王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叶某某送钱,被告人叶某某才送钱给王某某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叶某某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是累犯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就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量刑幅度恰当。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王某某、储某某、石某某、储某某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曹某、石某某、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曹某、石某某、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在所在社区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曹某、石某某、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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