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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唐洪政与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政,XX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唐洪政,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荣成市成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荣成市成山镇。原告唐洪政与被告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政、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政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域养殖的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三年的租赁期限。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每年112000元,抵押金为112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抵押金112000元、第一年租金112000元。剩余租金应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前给付112000元和2014年6月9日前给付112000元。现2013年给付租金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的租金112000元。被告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不欠原告的租金,我已经支付了两年的租金,第三年还没有到期,原告没有理由现在就要求我支付租金。我们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签订物资清单,原告向我移交海区时给了我200排养殖架子,如果原告主张交付的112000元为抵押金,那么原告必须提供价值112000元的物资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荣成市河口渔业公司将其南海养殖场租赁给原告经营10年,年租金为42万元。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租赁的有权转让的部分海区转让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并约定年租金为112000元,租金和抵押金在2011年6月9日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被告应交付租赁财产否则需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224000元,但双方就海区租赁财产并未签订交接清单。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224000元为第一年的租金112000元及抵押金112000元,被告主张交付的224000元为前两年的租金,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租金112000元,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224000元包括抵押金112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抵押金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可按被告的解释来认定,即被告已交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关于第三年的租金原告可在合同到期后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洪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唐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