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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龙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统计员一职,负责车间工作人员工资审核发放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共计39040元。具体是:2013年6月1日,张某某将重复计算的陈带圣的工资3681元从公司工资账户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予以侵吞;同年6月30日,张某某故意在工资表上虚增李时某的工资5000元,从公司工资账户转入其本人银行帐户予以侵吞;同年7月1日,张某某将工资发放余款30359元从公司工资账户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予以侵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将侵占的资金全部归还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超亚公司工资表、抓获经过;证人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工作人员的廉洁,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