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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甲等与张某乙、王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系原告程某儿。原告:张某乙,系原告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程某,农民,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男。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养连。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王某共有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养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程某与二被告之子张某丁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程某生活。2011年8月16日张某丁在山东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车主柳连兴赔偿原、被告方262000元,补发欠张某丁工资8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方支取88000元,被告主持办理了张某丁的丧事,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支取2500元用于还欠他人电视机款。剩余款179500元,在被告家人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协商,2011年9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该款以儿女的名义存入银行,双方监管,不准单方取出,存折由程某保存,利息归程某所得。2011年12月3日该款用原告张某乙的名义以入股的形式存入本村村民孙庆玲所办的惠康种养殖合作社。一年多的时间过去了,俩孩子所有花费均由原告程某一人支付。今年初女儿要上学、儿子上幼儿园,开销加大,原告程某实在支付不起,想取部分存款用于孩子开支,找本村支书孙俊生跟被告做工作。事后支书回答说,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取多少,被告取多少。原告对此不能接受,要求对赔偿款进行分割。被告张某丙、王某有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程某夫妻二人扶养。按2011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143908.92元,被告应得赔偿款118091.08元。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以原告张某乙名义在肥乡县惠康种养殖合作社存款179500元,分割给三原告149408.92元(事故赔偿款为141408.92元,张某丁生前工资款8000元),三原告行使所有权,被告方不得干涉。2、按照协议,以原告张某乙名义在肥乡县惠康种养殖合作社存款179500元的全部利息归三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与死者张某丁的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丁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鉴定书、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某丁已死亡的事实。4、2011年10月14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柳连兴在张某丁死亡后赔偿原、被告270000元(其中包括张某丁工资款8000元)。5、协议书、股金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如何使用赔偿款的约定是对剩余赔偿款的约定。被告张某丙、王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应分赔偿款的数额不对。赔偿款中不包括张某丁8000元工资款,被告没有从赔偿款中支取88000元,原告支取了20500元。原告诉称的不让其支取款的说法,不属实。应按协议执行,是原告中途变卦,利息应按份额分割。原告计算的分配方式不对,应扣除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及丧葬费计70000元,剩余赔偿款再行分割。经计算被告应分得8385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存款179500元由原、被告双方监管才能使用。2、张联合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花销情况及事故赔偿270000元。3、贾海波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还其18000元。4、孙如科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花费30000元、办理张某丁丧事花费40000元。5、安永祥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花销情况及事故赔偿270000元。6、张日东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张某丁交通事故车主赔偿270000元,各项开支70000元,剩余赔偿款原、被告双方监管使用。7、孙俊生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经其调解用赔偿款偿还贾海波18000元,还电视机款2500元,剩余赔偿款179500元存入本村合作社.8、张相如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去山东处理交通事故花销情况及事故赔偿270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工资款不详;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无效,因原告已改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己有车,不会再租车,如租车是有意扩大支出;对证据3有异议,贾海波系被告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称开支70000元及借他180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系死者的表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说开支数额明显过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开支情况,所有开支未经原告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根本不知道借贾海波18000元;对证据8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之子张某丁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程某生活。2011年8月16日张某丁在山东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事故车辆车主柳连兴赔偿原、被告双方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被告从事故赔偿款中偿还欠贾海波借款18000元,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并主持办理了张某丁的丧事,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从事故赔偿款中偿还欠他人电视机款2500元。剩余事故赔偿款179500元,原、被告进行协商,2011年9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该款以儿女的名义存入银行,双方监管,不准单方取出,存折由程某保存,利息归程某所得。2011年12月3日该款用原告张某乙的名义以入股的形式存入本村村民孙庆玲所办的肥乡县惠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到期利息转存张某乙名下。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王某有三个子女扶养。本院认为:2011年8月16日张某丁在山东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人与事故车辆车主调解,事故车辆车主共计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270000(包括工资款8000元)元。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为14995.5元、张某乙为18291.5元;被告张某丙为12194元、王某为14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239元。下剩事故赔偿款为179500元-60239元=119261元,原、被告五人均分,各得23852.2元。据此,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应分得事故赔偿款14995.5元+18291.5元+23852.2×3=104843.6元。被告张某丙、王某应分得事故赔偿款12194元+14758元+23852.2×2=74656.4元。关于事故赔偿款在肥乡县惠康种养殖合作社存储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存款时只是约定存款产生的利息转存在张某乙名下,未约定利息归谁所有,应认定存款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分得的事故赔偿款数额进行分配为宜。综上,原告要求分割事故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肥乡县惠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户名为“张某乙”的股金存款179500元中104843.6元及利息(按肥乡县惠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三原告结算存款时的利率计算)归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丙、王某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三原告承担603元,由二被告承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连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