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港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个体。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于2013年9月11日晚21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白色夏利小轿车沿滨海新区大港中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五小门前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由李××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日产轩逸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利轿车乘车人胡××及轩逸轿车乘车人张××、李浩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焦××血液酒精含量为186.9mg/100ml。案发后焦××被查获归案,并已赔偿李××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胡××、张××的陈述,被告人焦××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诊断证明、被害人不要求进行伤情评定的申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