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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森与被告崔举、周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森,崔举,周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桂森被告崔举被告周建云原告刘桂森与被告崔举、周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森、被告崔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森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丰百西侧(原副食院内)高层B栋四单元B1-1601,面积147.06平方米的楼房出卖给被告崔举;应付原告的房款为52.5万元,首付原告现金20万元,余额32.5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崔举的妻子周建云及所经营的四小处建民中西医门诊作担保,如到期崔举不能付清余款32.5万元,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周建云进行支付,一切责任由崔举及担保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崔举陆续总计给付了原告房款50万元,剩余的250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周建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笔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举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刘桂森的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周建云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全部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举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可,该房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我已经交清房款,具体交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说我欠房款,应出示我出具的欠条,否则我不予认可。被告周建云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森与被告崔举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丰百西侧(原副食院内)高层B幢四单元B1-1601楼房出售给被告崔举,崔举应付刘桂森现金52.5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剩余3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崔举以妻子周建云及所经营的四小处建民中西医门诊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楼房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崔举分期支付原告购房款共50万元,其余2.5万元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每次支付购房款时,原告均为其出具收条。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举给付原告刘桂森拖欠的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周建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森与被告崔举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举庭审中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全部购房款,但是拒不说明支付房款数额,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也不提交对己方有利的收条予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桂森按照协议约定已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崔举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崔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森购房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建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250.00元,合计675.00元,由被告崔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