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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傅加芬等与张孝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张孝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加芬,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00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傅加芬,系李某某之母亲,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丽,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珍,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先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与被上诉人张孝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傅加芬(又系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上诉人张孝珍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李先华系原告张孝珍之子,被告傅加芬之夫、被���李富和李某某之父,死亡时系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矿工。2012年2月21日傍晚,李先华在矿山地下作业下班时,被巷内滚落的石块砸伤后从爬梯摔下约3米深处的吊矿桶内造成头部重伤,经送仁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27日被告傅加芬、李富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本案三被告)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括丧葬费、供养家属的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此费用只由李先华之妻傅加芬、之子李富、之女李某某三人共享。(李先华之母张孝珍的任何费用不包括在这壹佰万元之内)。二、甲方另外赔偿给李先华之母张孝珍赡养费及其它费用等共计陆万元整。……七、乙方需在指定帐户,付丽,农行6228480470533048612,于2012年2月27日16:00前收到甲方赔偿金及老人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万元整,收到壹佰零陆万为准,否则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16:00后自动作废……”。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赔偿的106万元赔偿款中包括李富抚恤金9753元、李某某抚恤金117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846000元、丧葬费27247元、张孝珍赡养费60000元。后该106万元由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依约打入第三人付丽的帐户上。2013年1月9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张孝珍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中度智能损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2月5日申请鉴某出庭作证。2013年4月9日鉴某王某一审法院函告后到庭作证,原告方支付鉴某出庭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0元。原告张孝珍诉称,原告其中一子名李先华,系被告傅加芬丈夫,被告李富、李某某父亲。2012年2月21日李先华在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矿山工作时被石块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三��告和第三人付丽与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李先华的死亡赔偿协议,由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赔偿106万元,其中包含李富抚恤金9753元、李某某抚恤金117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846000元、丧葬费27247元、张孝珍赡养费60000元。协议签订后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将该款打入第三人付丽的帐户上。因原告作为死者母亲,应分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付丽立即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和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211500元,共计271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加芬、李富、李某某辩称,根据赔偿协议,原告应得的只有赡养费60000元,其余100万元系公司单独对三被告的赔偿,原告对此款无享有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已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故应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丽述称,同意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先华因工死亡,其获得的工亡补助金,具有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性质,可以按照原、被告与李先华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原告系李先华的母亲,被告张孝珍系李先华的妻子,被告李富、李某某系李先华的子女,原被告对该工亡补助金均享有一定的分配权利。原告作为李先华的母亲,在案发前轮流跟随其三个儿子生活,且其在本案中已获得赡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原告分得169200元,三被告可分得一次性死亡补助金676800元。据此,关于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21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6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原告的赡养费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汇至第三人付丽的帐户中,为此原告应获得的款项应从第三人付丽的帐户中支付。关于被告辩称按照赔偿协议,原告不享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分配权利的意见,该院认为,赔偿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只由李先华之妻傅加芬、之子李富、之女李某某三人共享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依法应得之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死亡赔偿金分割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实施的除纯获利的行为以及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行为外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为此原告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孝珍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9200元、赡养费60000元,共计229200元由第三人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减半交纳2369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傅加芬负担。宣判后,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与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6万元,不仅是张孝珍的赡养费,还包括其他费用如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为该6万元仅是赡养费,认定错误;2、赔偿协议中明确另外的100万元属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三人共有,张孝珍不享有分配的权利,仁化县���田萤石矿有限公司也无权另行对该100万元作出解释;3、付丽仅是见证人,未占有任何人的钱财,不应判决付丽承担责任;4、张孝珍是一个正常的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5、一审判决张孝珍分得169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孝珍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孝珍答辩称:1、付丽是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2、我系李先华的母亲,对李先华的工亡补助金有分配的权利;3、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与我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先华因工死亡,李先华所在的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与傅加芬、李富达成《事故��亡赔偿协议》,确定赔偿包括丧葬费、供养家属的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在内的款项100万元,并另外赔偿给张孝珍赡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万元。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100万元的构成进行明确,确定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为846000元。该赔偿协议及《说明》均未明确给付张孝珍的6万元含有死亡补助金,故对上诉人称该6万元包括死亡补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孝珍是否享有分配赔偿款中死亡补助金846000元的权利。其一,虽然赔偿协议中载明包括死亡补助金在内的100万元只由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三人共享,张孝珍的任何费用不包括在这100万元之内,但由于该赔偿协议系傅加芬、李富在没有张孝珍授权的情形下与仁化县岭田萤石矿有限公司签订,当时协议的双方无权将死亡补助金约定由部分权利人享有,该约定侵害了张孝���的权益,从而无效。张孝珍作为死者李先华的母亲,享有分配因李先华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补助金的权利。其二,对于张孝珍与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经过司法鉴定,张孝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实施的除纯获利的行为以及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行为外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故该《和解协议》无效。上诉人称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故不应采信,经审查,该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应当予以采信。基于前述理由,本案中张孝珍享有分配因李先华死亡取得的死亡补助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与李先华的近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紧密程度,酌情确定张孝珍分得死亡补助金846000元中的169200元,合情合理合法。由于审理中查明款项由第三人付丽持有���故付丽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傅加芬、李富、李某某、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