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朱春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平行审字第160号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俊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朱春德。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朱春德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为进行了审查。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