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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檬与被告黄燕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6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程某(黄某丈夫),男,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某儿子),男,1983年出生。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雄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钊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超雄、人民陪审员聂朝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兵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租住在广西苍梧县京南镇,2013年1月25日晚,原告工作回来后发现自家的鸡栏门被打烂,就随口说句“谁害我”,被告听到后,从三楼拿香下来,边骂原告,边拉原告去烧香发毒誓,原告想将其推开,被告立即用手打原告的头,接着又用木质拖柄打原告头部,原告立即昏迷。事后,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1元、误工费5400.3元、护理费2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779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丈夫程正杰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所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适格的主体;二、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势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受伤客观存在,右颞顶部头皮肿胀;三、苍梧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五、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的事实及相关后续医疗建议;六、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七、苍梧县市场开发中心与原告丈夫刘某签订的市场(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及其丈夫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黄某辩称,2013年1月25日傍晚,被告听到原告一直在骂被告,意思说被告打烂了原告的鸡栏门。为证实自己的清白,原告拿了几支香下楼,拉着原告要和原告烧香对天发誓,原告不肯并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在制止对方无效的前提下出手还击,于是双方开始厮打,结果双方均受伤。为此,被告还到当地派出所进行说明。被告认为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都受伤。因被告是智力四级残疾,厮打时没有意识到打那个部位较严重。被告认为,原、被告本为邻居,应以和为贵,双方各自治疗的费用各自承担,因被告经济困难,为省钱,被告没有到正规医院治疗,现留下了风湿病。因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有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为智力四级残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书面证据: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对李某、刘某、黄某、聂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因相互猜疑而相互打骂,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坚持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真实性不确定,因根据被告平时的表现和其在派出所的询问对答如流,看不出被告有精神问题。本院依法到苍梧县残联进行了调查,苍梧县残联确认该残疾证为真实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到六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原告称该铺是原告夫妻共同经营,但合同上只有原告丈夫刘某名字,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丈夫刘某共同经营,本院对该项证据中,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丈夫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法向京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从上述的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告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的事实。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派出所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说被告怀疑原告偷鸡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以为被告的鸡进错原告的鸡栏。同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打伤了原告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受伤。被告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租住在广西苍梧县京南镇,2013年1月25日晚,原、被告因被告的鸡不见以及原告的鸡栏被打烂的事,使原、被告双方相互产生怀疑,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为证明自己清白,从三楼拿香下楼,拉原告去烧香发毒誓,原告不肯,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原告被被告用木质拖柄打到头部后立即昏迷。事后,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0107.1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1元、误工费5400.3元、护理费2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779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住一栋楼,本应互敬互爱,即便发生误会和摩擦也应持平和心态,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不应采取过激行为,相互打骂。现原、被告因小事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智力残疾的残疾人,原告丈夫程某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方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原、被告间的纠纷,且与被告对骂并相互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虽然提出自己也受伤,也花去一定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也将其打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107.1元,因有相关医院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有苍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为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64天=3354.48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照顾符合情理,同时有苍梧县市场开发中心与刘朝楚签订的市场(铺)租赁合同证实刘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30799元/年÷365天×34天=2868.9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元/天×34天=13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认为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即34天,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每天应按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当地交通及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定300元为宜。7、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且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670.48元。由原告承担30%,即5601.14元,被告承担70%,即13069.34元。由于被告为智力残疾人,被告丈夫程某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在其本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乐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069.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监护人程正杰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黄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监护人程正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杨超雄人民陪审员  聂朝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