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素贞与宋征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贞,宋征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何素贞。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征宇。(缺席)原告何素贞诉被告宋征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给原告安排工作为名,于2010年2月26日、3月6日分别收取原告人事安排费6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返还已经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人事安排费110000元,并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9600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宋征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宋征宇共计收到原告人事安排费1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收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及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收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征宇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6日各收原告何素贞人事安排费50000元、60000元;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宋征宇以安排人事为由分两次共计收取原告何素贞110000元,至今一直未给予原告何素贞安排工作,其所得利益应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要求返还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素贞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负担872元,被告宋征宇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