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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8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姚发根、徐樟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姚发根;徐樟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微软用户Administrator622013-11-21T06:31:00Z2017-09-05T07:09:00Z2019-01-30T03:24:00Z3141804微软中国6194412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民特27号申请人:姚发根,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镇镇生姜村占家坞5号。申请人:徐樟泽,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泉湖47-2号。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上状元里1-7幢1楼左侧、301室。主要负责人:余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晨,男,公司员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姚发根与徐樟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姚发根与徐樟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9年1月29日经衢州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申请人姚发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329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再行支付人民币93299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二、由申请人徐樟泽赔偿申请人姚发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65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以及申请人姚发根应承担申请人徐樟泽的车损人民币3365元,实际再行支付人民币700元(已履行完毕)。三、申请人姚发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姚发根与徐樟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经衢州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张发水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周莹萍书记员曾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