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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到本市××××村蒋坞山15号翁某家,采用爬围墙、踢门方式进入,后从二楼卧室里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好记星牌学习某一只,下楼之后又从大门边窃得一辆爵帅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好记星牌学习某及爵帅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59元。案发后,好记星牌学习某及爵帅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翁某。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部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交易登记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动车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林某已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剩余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