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嘉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嘉陵,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1998年���盗窃被劳教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陵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嘉陵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嘉陵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上窑村五组60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一辆黑色奔腾安琪儿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700元)盗��。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嘉陵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过程;2、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电动自行车登记表及电动车电机号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陵所骑的电动车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的电动车为同一辆电动车的事实。5、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陵的前科劣迹情况。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陵所盗电动车价值为1700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陵的归案情况。8、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陵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嘉陵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嘉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嘉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潘 力审 判 员 :贾瑞雪代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