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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1007鹿军伟、王丽离婚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军伟,王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军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高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城东路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号。上诉人鹿军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军伟、被上诉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7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鹿贝宁,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郊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厦华电视机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存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鹿贝宁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判归被告有利于孩子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与被告鹿军伟离婚。二、婚生子鹿贝宁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厦华电视机一台、123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判后,鹿军伟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告诉人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王丽每月收入4000-5000元,应当判决其每月承担1200-1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务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丽当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鹿贝宁由上诉人抚养,其每月愿意负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上诉人所提债务,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离婚纠纷的处理既要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亦应考虑双方意愿和对婚姻的态度。本案中,上诉人鹿军伟与被上诉人王丽虽然分居时间未达两年,但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对王丽失去信心,不愿挽回婚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所作该项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婚生子鹿贝宁由鹿军伟抚养,王丽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鹿军伟上诉主张王丽每月收入4000到5000元,应由王丽负担抚养费每月1200到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丽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鹿军伟所提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原审未予主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未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鹿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