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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君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君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谢桥方浜工业园虞丰路8-1号。法定代表人唐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存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君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盛泽镇轻纺北商区8幢1号。法定代表人罗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君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度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存朋、被上诉人君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鼎公司一审诉称:君鼎公司、度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坯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定金为货款的30%,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君鼎公司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今度森公司尚欠货款219946.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度森公司支付货款21994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度森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君鼎公司、度森公司之间的业务及君鼎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由度森公司的上家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仪华公司)指定的,销售合同文本是由君鼎公司单方面制作,货物价格是由君鼎公司和仪华公司有关人员内部商定的,远高于市场价30%以上,度森公司仅为仪华公司提供加工业务,因君鼎公司的坯布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经度森公司加工后,仪华公司认为该产品不合格而拒付加工费,因此,度森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君鼎公司、度森公司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君鼎公司供度森公司四种规格的布料,产品质量及要求为,按国家一等品,环保染色,品质按已做大货样,度森公司自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君鼎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超期通知或布料开剪或深加工的,君鼎公司不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度森公司预付定金30%,余70%货款三个月付清。合同成立后,度森公司按约于2012年6月1日给付君鼎公司89671元(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额的30%),君鼎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将货交付度森公司,计货款为309617.2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开具给度森公司增值税专用专票三张,扣除预付的89671元,尚余货款额为219946.20元未付。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中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君鼎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度森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尚余的货款。度森公司主张,君鼎公司的坯布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有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度森公司目前没有证据,但合同约定,国家一等品,环保染色,君鼎公司应该提供其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符合环保要求及国家一等品的质量报告,仪华公司对我公司已加工好的衣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环保要求,这是坯布的内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相关部门鉴定才知道,由于君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及合同规定标准的货物,因此,君鼎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君鼎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品质是按已做大货样,君鼎公司根据度森公司要求打样,度森公司确认后才生产的,君鼎公司没有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需方自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君鼎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超期通知或布料开剪或深加工的,君鼎公司不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现在,度森公司将布料已全部开剪,加工好的成衣,已没有办法确定是君鼎公司供的坯布,因此,君鼎公司所供的布料,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另外,价格也是根据产品的要求双方确定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度森公司主张,君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由于度森公司对货物已经动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度森公司已加工好成衣的布料为君鼎公司所供,因不能确定货物的唯一性,也就失去了质量鉴定结果的关联性,而度森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合同约定,品质按已做大货样,需方自行检验,并没有约定需君鼎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度森公司仅以第三方仪华公司认为加工好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加工款为由,要求君鼎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拒付所欠的货款,显然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度森公司结欠君鼎公司货款219946.20元事实清楚,度森公司之辩解,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度森公司,度森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君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9946.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度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君鼎公司负有交付符合国家一等品、环保染色等约定质量的产品之履行义务,君鼎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完全有能力也依法应当提供品质合格证明材料但是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在未组织双方查看货品,尤其是君鼎公司未对布料实物明确意见的情形下,认为无法证明已加工好成衣的布料为君鼎公司所供,欠缺根据且有失公正,也剥夺当事人进一步质证及鉴定权利。3、涉案货品价格因上海客户指定,价格远高出市场价30%以上,君鼎公司仅以环保要求高解释不合理高价,却未提供环保高的证据,无法保证按质论价,明显不合理。4、原审明知存在争议焦点,案情特殊,未转换普通程序审理明显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君鼎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君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度森公司结欠君鼎公司货款219946.2元事实清楚。3、度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君鼎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度森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仪华公司的商品退货单共66页,退货1018件羽绒外套,涉及的商品代码是2SW20618,证明仪华公司向度森公司退货。2、2012年4月28日度森公司与仪华公司签订的成衣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度森公司因为该份委托加工合同订单,并且根据仪华公司指定向君鼎公司采购了涉案布匹面料,该合同对布匹面料质量尤其是环保方面作出较高要求,同时该合同的明细表中所列的五个款号与君鼎公司提供的布匹销售合同所列的五种规格布匹是相互对应一致的。3、君鼎公司的送货单及码单,证明所退的货涉及君鼎公司2012年6月27日所送的300T涤塔夫布匹,编号是23478206,款号是2SW20618。君鼎公司对度森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商品退货单,因为是度森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退货单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退货的商品名称均是成衣,不是布料,无法与君鼎公司提供给度森公司的货物产生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君鼎公司提供的布料在这些证据上不能证明用于服装的加工,这些服装的退货原因也不能就认定为布料产生的质量问题。2、对于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在一审中度森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也未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它的形成时间是在君鼎公司起诉之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而且这是度森公司与第三方的一个合同,对真实性也无法认定。3、对于送货单及码单,一审中君鼎公司已向法庭提供,故对于送货单及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对君鼎公司向度森公司供货,度森公司尚结欠君鼎公司货款219946.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君鼎公司所供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君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度森公司供了四种规格的布料,度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对布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在君鼎公司向度森公司主张余款时,度森公司以君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抗辩拒付剩余货款,但度森公司提出君鼎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提供的仪华公司退货单,退的是羽绒外套,也不能确认是何原因导致退货;提供的成衣委托加工合同中并无仪华公司指定君鼎公司供货内容,故度森公司认为君鼎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能成立。关于度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布料未进行鉴定,希望二审给予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时基于度森公司对君鼎公司所供布料已经动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度森公司已加工好成衣的布料为君鼎公司所供,因不能确定货物的唯一性,也就失去了质量鉴定结果的关联性,且度森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度森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度森公司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鉴定的货物为君鼎公司所供,且君鼎公司对度森公司要求二审鉴定的标的物不予认同,也不同意二审鉴定,故不再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度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