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年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年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006年11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年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陆年华借助其在平湖市新埭镇从事机械修理建立的社会关系,以虚构自己的亲戚或朋友开设服装厂需要借拷边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国平天马牌五线拷边机两台(价值3800元),骗取被害人马胜强仿天马牌拷边机两台(价值4224元)、现金1500元,骗取被害人金良仿天马牌五线拷边机一台(价值2912元)、标准牌拷边机一台(价值3948元),合计价值16384元。2、同年11月一天,被告人陆年华至平湖市新埭镇虹桥附近一录像厅,以借电动自行车到街上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7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年华因犯盗窃罪,曾二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陆年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