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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包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87号原告:包某,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包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原贵池县墩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之间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在孩子已成家,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正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贵池县墩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其长年在外务工,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诉称其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好,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