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江天与天日丰真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天,天日丰真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00号原告梁江天。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得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日丰真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人表人周良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江天与被告天日丰真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天委托代理人柳森晓、李得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天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处,任职电工兼安全主任,月薪4,3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于2014年5月29日。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为此,原告在2013年6月份多次当面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反映,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向劳动部门及社保机构投诉。被告恼羞成怒,于2013年6月28日口头通知将原告解雇,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书面通告,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扣发当月工资。由于6月29日、6月30日是休息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8,600元未能领取。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23日至于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元月1日至于2013年7月3日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7,3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在6月28日将其解雇,而事实上,被告在7月2日前,并没有解雇原告,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6月28日将其解雇,所以劳动仲裁查明事实清楚,作出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二、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连续旷工四天(6月30日-7月3日),被告在2013年7月3日依法《厂纪》按原告自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于理都不应得到支持。1、本次诉讼审理的纠纷与深宝劳人仲(松岗)2013年1415号仲裁审理的纠纷非同一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能否在2013年6月28日将原告辞退,本次审理是被告在7月3日将原告按自离处理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应经劳动仲裁审理,本次纠纷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未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所以原告的的请求应驳回。2、原告在6月30日至7月3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根据被告的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4天,被告依规章制度辞退原告是合法合理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电工兼安全主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工资结构为月薪4,3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开始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不同意办理,于6月28日口头将其解雇。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在6月28日未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日发出通告以原告在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旷工4天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回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为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通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6月28日口头将其解雇。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在6月28日未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日发出通告以原告在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旷工4天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有力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但可以确认原告在发生争议后,于2013年6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未再回到公司上班。此种情况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分段请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实际是请求双方发生争议后,依法应获得的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5年又10个月,经核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5,800元(4,300×6),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3年5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为8,500元,被告未支付,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2013年5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8,500元。2、经济补偿金2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欢(兼)书记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