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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玉贵与邓增鉴、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蒋大金、四川江油工业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贵,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蒋大金,四川江油工业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玉贵,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增鉴,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7日,住江油市太平镇.被告: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绵阳市.负责人:冯正伟,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金,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法定代表人:郭汉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该校员工。原告李玉贵诉被告邓增鉴、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营业部)、蒋大金、四川江油工业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邓增鉴、被告绵阳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被告人民财保绵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粟沛、被告蒋大金、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上午20时30分许,被告邓增鉴驾驶川B0XX**号客车,沿长虹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至滨河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蒋大金驾驶的川BA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治疗费7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营养费48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8485.31元、护理费2506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159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增鉴、蒋大金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绵阳市教育体育局辩称:本案涉及伤者数人,除原告外,其余伤者的损失均已赔偿,赔偿标准应当一致。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损失请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辩称: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多次探望原告。其他辩解意见与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员工邓增鉴驾驶川B0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铁路桥路口向滨河路左转弯时,与蒋大金驾驶的川BAXX**号摩托车(搭乘李玉贵、何太刚)相撞,致蒋大金、李玉贵、何太刚受伤,车辆受损。2007年7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邓增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大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太刚、李玉贵无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一)、受伤当日到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上、下颌部皮肤裂伤;3、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二)、2008年2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延尺愈合,右股骨远端锁钉脱出在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休息一月。(出院证明医嘱记载休息二月,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三)、2008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螺钉松动、失血性贫血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术后叁月,护理人员一人至少至术后三月,术后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该次住院于2008年10月20日手术。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7453.28元。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4日、19日、7月17日、8月18日,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证明,李玉贵需治疗四周、另需休息3月,其中一月需一人陪护。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绵阳中心医院每月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共需休息39月。其中2010年5月与6月、7月与8月、2012年2月与3月的病情证明号码相连。2012年11月2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玉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玉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07年四川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726元;2008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231元;2009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572元;再查明:被告邓增鉴系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员工,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绵阳市教育体育局,经绵阳市财政局同意,绵阳市教育体育局事故发生前已将川B0XX**号车损赠给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借支给原告李玉贵105**元。该校还支付李玉贵住院医疗费66559.03元。支付本次事故伤者何太刚医疗费19527.44元、支付伤者蒋大金医疗费58176.63元,并且与何太刚、蒋大金就赔偿事宜已另作协商。被告江油工业学校将川B0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二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13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玉贵的伤残与2007年7月13日的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费范围主要包括:术后按医嘱进行X光拍片,追踪骨折愈合进展,费用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约需一万元,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时间(如骨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才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玉贵的误工损失日应从2007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对此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绵阳市教育体育局、江油工业学校、邓增鉴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2008年11月26日在绵阳中心医院治疗结束后,一直拖延不做鉴定,其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与事实不符。四0四医院与绵阳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相差较大,鉴定报告采用病历记载预测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蒋大金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126.3元、照相、打印费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四0四医院入、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绵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收条、居民户口薄、绵阳市教育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邓增鉴与蒋大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贵、蒋大金、何太刚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增鉴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大金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贵、何太刚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邓增鉴所驾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李玉贵明知被告蒋大金搭乘其乘坐已超过核定的载客人的人数而搭乘,对于其所受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侵权人5%的赔偿责任,由此本院酌定邓增鉴承担剩余部份70%的责任,蒋大金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同为第三者受伤人员虽为三人,蒋大金、何太刚的赔偿事宜已与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另作协商,故本案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为该二人预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邓增鉴驾驶川B0XX**号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的职务,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承担,被告邓增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绵阳市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该局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余项目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或当时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7579.58元,仅提供了7453.28元的票据,对无证据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该二项费用分别为357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医嘱和法医学鉴定报告中均有约需费用的预测,但原告2008年11月住院治疗结束至今已近5年,尚未进行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并不确定,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0元每天,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本院酌定为30元每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与出院证明记载的休息、护理期限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也未说明原件存放处所,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医嘱载明休息至术后三月,护理至术后三月,其于2008年10月20日手术,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910元[(123+78+48)×50+82×30]。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即其定残之日,原告出示的病情证明出现连号,对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法医鉴定也是依据其病情证明书,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后其病情并未恶化,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续误工致定残前一日,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2年才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所评定的其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理由不充分,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三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以及绵阳四0四医院病情证明载明的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即479天(123+78+48+30+30+28+90+52)。误工费应当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与事发当时的经济水平不相适应,本院认为宜分阶段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由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878.4元(13726÷365×153+15231÷365×279+17572÷365×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及诉讼中为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126.3元、照相费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票据费本院酌情支持为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程度等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且被告蒋大金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该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总损失核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贵811**.31元中的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贵507**.4元中的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赔偿赔原告李玉贵交强险未赔偿费用74835.01元中的49765.28元[(81152.31-8000)+(50790.4-50000)+126.3+66+700)]×95%×70%。此款中的4917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李玉贵。(上述二项在支付时可迭除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已垫支李玉贵的医疗费66559.03元和原告李玉贵已借支的10520元。)三、被告蒋大金赔偿原告李玉贵交强险未赔偿费用74835.01元中的21327.98元[(81152.31-8000)+(50790.4-50000)+126.3+66+700)]×95%×70%。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学校承担1000元,被告蒋大金承担306元,原告李玉贵承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