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欧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199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在本县三合乡八字桥村矿道上因琐事与侯康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打架。后侯康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马超迪帮忙,马超迪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欧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欧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马超迪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超迪左侧下颌角处骨折及右侧下颌颏孔区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马超迪人民币58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已于2013年11月7日赔偿被害人马超迪人民币650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超迪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侯康、郭桂荣、王军亮的证言、被害人马超迪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马超迪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