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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现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89号原告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纯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季现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季现平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刚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季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2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泉政行复(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第三人虽为原告员工,且其本次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根据原告调查得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玩耍过程中,左手不小心碰撞到机台,造成左手拇指受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不是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28号《关于对季现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季现平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季现平系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挡车工。2013年3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季现平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撞到进布架,造成季现平:1、左拇指外伤;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季现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于2013年7月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对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季现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季现平、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及员工吴广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季现平系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挡车工。2013年3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季现平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撞到进布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季现平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季现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认定季现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28号《关于对季现平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晋江市福联中西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请求对其上班过程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月3日受理,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及原告公司员工吴广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28号《关于对季现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季现平系信诚染织(福建)有限公司挡车工,2013年3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季现平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撞到进布架,造成季现平:1、左拇指外伤;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晋江市福联中西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第三人陈述、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及原告公司员工吴广根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28号《关于对季现平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