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币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信用卡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杭州市下城区30路公交车朝晖五区站,趁被害人边某上车之机,扒窃其所拎购物袋内三星S583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8元)。随后,被告人尤某在扒窃现场被群众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调取��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