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辛桂祥与陈要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祥,陈要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辛桂祥,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要庆,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安丘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桂祥与被告陈要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陈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祥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购买我草药苗一批,共欠我货款16900元,并给我出具证明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要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通过夏登坤介绍认识的原告,我们约定由原告提供中草药苗,我负责种植,被告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负责回收,但原告没有回收。我总计购买原告46900元的坊丰苗,已支付原告30000元,当时约定余款16900元,作为保证金,如有质量问题,该款不予支付。且原告提供的是劣质中草药苗,我总计种了33亩,种植后仅有三亩地的苗成活,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80000元,其中每亩化肥一袋半,每袋210元,耕地每亩100元,平整土地每亩300元,种植苗子人工费每亩300元,喷施农药的人工费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中草药坊丰苗一宗,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日欠到坊丰苗现金16900元大写壹万陆仟玖佰元2012年4月13号陈要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夏登坤、毕世海出庭作证。证人夏登坤作证称,他通过本村夏江安、李贤臣与原告认识,并种植了原告提供的白术苗。被告在柘山镇南夏家沟村种植坊丰苗大约30多亩,原告提供的坊丰苗给被告造成损失大约80000元。证人毕世海作证称,他种植了原告提供的白术苗,他知道原告曾卖给被告坊丰苗,但原告提供的坊丰苗质量不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坊丰苗,尚欠货款1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证人夏登坤、毕世海曾种植过原告提供的白术苗,与原告存在利益纠纷,且系间接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要庆辩称双方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及原告所卖坊丰苗有质量问题,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要庆支付原告辛桂祥欠款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陈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