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峰、温某东、欧某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峰,温某东,欧某京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峰(自报名),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镝,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东(自报名),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京(曾用名欧其经,绰号“灰佬”),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2013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温某东、欧某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李镝、被告人温某东及其辩护人刘平、被告人欧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PIFPAF、MORTEIN、DETTOL及包含Dettol的图案均为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2020年、2016年、2020年。PIFPAF注册人为英国威康基金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杀虫剂等;MORTEIN注册人为英国的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杀虫剂等;DETTOL及包含Dettol的图案商标注册人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等。从2012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刘某峰在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的帮助下,以欧某京的名义租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新洲村一间无牌厂房,运来生产机���设备,雇请多名工人,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肥皂和杀虫粉。期间,欧某京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和生产,温某东提供仓库并负责将该厂生产的肥皂、杀虫粉运送到该仓库存储,刘某峰负责销售。2013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厂,查获涉嫌假冒“Pifpaf”杀虫粉成品800瓶、空瓶42000个、杀虫剂原料260包、假冒“Dettol”滴露肥皂成品4500块、皂料100包、包装纸10000张、纸箱500个、热收缩包装机一台、香皂真空出条机一套、封口机4台、称1台、包装袋800个、洗衣粉原料960包。经鉴定,起获的假冒“Pifpaf”杀虫粉成品800瓶价值人民币11200元、假冒“Dettol”香皂4500块价值人民币193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正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说明、产品特征说明等材料,说明,通话清单,从刘某峰处起获的银行卡等物品照片,刘某峰的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厂房屋主徐焯光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入看守所体检笔录,欧某京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峰、温某东、欧某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峰为涉案制假工厂老板的证据不足,且三被告人在制假工厂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峰系主犯。被告人温某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温某东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温某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比对,三被告人生产的杀虫粉、香皂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人刘某峰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峰系主犯。经查,被告人刘某峰当庭供述其以被告人欧某京的名义租赁涉案制假厂房,将机器运到工厂生产,还雇请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并发工资给两人,同时,被告人刘某峰在工厂负责接收包装、出货等。结合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刘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达到量刑起点,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加工的假冒杀虫粉、香皂全部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刘某峰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0元,考虑到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除领取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温某东、欧某京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嘉昇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