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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健,韦寿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莫少健,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村××村××号,身份证号码:×××1517。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9日经柳州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韦寿光,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村××村××号,身份证号码:×××1515。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柳州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建胜、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莫少健与韦寿光商量后,约定由莫少健找砍树工人,韦寿光找运输车辆,砍伐黎塘林场652林区的尾叶桉。次日9时许,莫少健与韦寿光按约定将找来砍树的人及车辆带至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黎塘林场652林区,在二人的指挥下,盗伐细叶桉树253株,材积共计21.816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684元人民币计,共价值人民币14922.6元。按细叶桉出材率75%折算蓄积量为29.0888立方米。在装车的过程中,莫少健等人被黎塘林场工作人员发现、阻止并报案后,并未逃脱,在原地等待直到柳州铁路公安处来宾站派出所民警的到来,后在对莫少健的盘问中,莫少健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在盗运过程中,韦寿光因故回家,后于2013年5月3日,韦寿光主动向来宾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的报案及证明,抓获经过的证明及韦寿光到案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盗林木材积的证明,证明及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覃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莫甲、莫乙、莫丙、莫丁、韦甲、韦乙、莫子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铁路林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少健、韦寿光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分工负责,积极参与实施盗伐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少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韦寿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亦是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少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寿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晓 玲 百度搜索“”